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玉原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玉原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玉原簡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志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志豪犯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彈簧床、臥室牆面及天花板」後,增加「衣物」;論罪所適用法條部分補充「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但該條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相同,罰金刑部分業僅將原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法律規範明文化,酌作文字修正,對於被告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而無有利或不利之情況,故依上揭說明,本案自仍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住處臥室內床邊放置汽油桶,因疏未注意踢翻汽油桶後,復不慎點菸導致失火燒燬彈簧床、臥室牆面及天花板等物品,致生公共危險,且造成家中財產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許芳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書記官鄭嘉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