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6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聲字第16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徵收就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再抗告聲請選任訴代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聲字第1614號聲請人 李有元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間訴訟費用徵收事件,就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636號),提起再抗告,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固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關於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仍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依訴訟救助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係以:伊為低收入戶,生活困難,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云云,為其論據,並提出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及其與配偶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年度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惟查低收入戶卡乃行政主管機關依所定社會救助標準而核發之證明;其餘清單則屬所得及財產課稅明細,與法院就有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認定,係屬二事。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尚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盧彥如法官吳麗惠法官黃莉雲法官林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