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4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4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智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8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檢察官聲請書所載(詳附件)。
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具有實體確定判決之效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如又重複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之法理,自應裁定駁回。
三、本件受刑人蘇智良所犯如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各罪,先前已經檢察官聲請,由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7日以109年度聲字第87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8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抗字第160號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933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於109年7月15日確定,此有各該刑事確定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檢察官本次顯然重複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違前述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應裁定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109年度執聲字第180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