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洪士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綽號「鼠仔」,為雲林縣斗南鎮南昌里里長,與綽號「 瑪莉 」之丁○○為男女朋友,明知丁○○與綽號「 羅迪 」之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綽號「 鏟仔 」之乙○○及綽號「 牛頭 」之丙○○,則係替丁○○交付海洛因予購買毒品之人。竟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連絡,自民國95年10月某日起至95年12月15日止之期間,在雲林縣○○鎮○○街36之77號2樓丁○○之租屋處,提供丁○○資金,使丁○○得以向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黑棗」、「 錫卿 」、「眼鏡」等毒品上游販入海洛因毒品。於同年12月2日19時17分許,丁○○販出新台幣(下同)1,500元之海洛因2包予綽號「一專」之 張育專 時,甲○○於同日19時37分許,以電話指示丁○○將交付海洛因之行為,交由乙○○或丙○○為之,以降低丁○○遭警方查獲之風險;於同年12月3日11時40分許,以電話指示丁○○,可將純毒品稀釋成10幾包以供販賣;並於同年12月5日10時21分許,透過電話與戊○○討論販賣海洛因之運作模式及利潤分享;於同年月8日17時30分許,在丁○○之上開住處,提供3,000元以上之現金予丁○○、戊○○,湊足資金販入價格1萬元之海洛因;又甲○○因與戊○○不合,於同年月9日19時8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指示丁○○改向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憨吉 」之人,販入海洛因。嗣經警分別對戊○○、丁○○所持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施以通訊監察,並在丁○○住處當場扣得海洛因2小包(各0.4公克)、用以稀釋海洛因之粉末8小包(共17公克)、安非他命2小包(各0.6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帳單2張、海洛因注射針筒3支、行動電話3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3張及分裝袋1包而查獲。可見被告即使無直接與欲購買毒品之人進行交易,然依被告在丁○○販毒集團之角色,扮演資金提供、決定毒品來源,並指示販毒交易之過程,乃至推促乙○○、丙○○積極販毒,控制整體販毒過程,已實質參與而居於主導地位。並提出甲○○、戊○○、丁○○、乙○○、丙○○、張育專等之供述,及通訊監察內容含譯文等為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此為我國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又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所得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就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以致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其理甚明。最高法院有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可循。又按電話通訊監察內容,為事件現場直接留下之錄音證據(包括衍生之譯文),固完全不受認知不夠精確、表達不夠精確、記憶衰退、不誠實等因素之干擾,而與記錄事件當時影像之照相證據、錄影證據,同屬非常有價值之證據。然因其係通話者之間,就某一事情或事件冗雜之對話,有其動機、目的,或前因、後果之關係。是就通訊監察證據之判讀,乃應就全部內容予以整體觀察,始能釐清事實,而不能僅摘取部分對話為斷章取義之解讀,以免有害對話者間之真意,致違反無罪推定原則。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與丁○○、戊○○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被告因與丁○○存有婚外情之關係,因此被告有時會主動或於丁○○要求時,提供金錢予丁○○,至於丁○○取得金錢後如何花用,乃丁○○之自由,與被告無關。再者,戊○○係丁○○之前任男友,被告深怕丁○○與戊○○回復交往關係,故禁止丁○○與戊○○往來,以致有礙戊○○販毒賺錢之機會,因此戊○○乃以電話向被告解釋並提及所謂之合作模式,但被告並未同意。另丁○○係背著被告販毒,被告又如何指示、控制丁○○從事販毒交易之進行。其後被告雖知悉丁○○自身有施用毒品及販毒,但仍加以勸阻,並未指示丁○○應派何人去送交毒品。至於監聽譯文內所謂對乙○○、丙○○施加壓力等語,係指要丁○○促使乙○○、丙○○外出工作賺錢,以利償還積欠丁○○之款項,而非要乙○○、丙○○去販毒賺錢。本件公訴人對於被告販毒之對象、次數,販賣之時間、地點,以及如何與丁○○有販毒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等項,均未提出證據證明,自難認被告成立本案犯罪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丁○○於檢察官訊問時,固供稱:「(問:據通訊監察
譯文,『老鼠』《即甲○○》有跟妳說叫『牛頭』《即丙○○》去送毒品,有無此事?)有。」「(問:據通訊監察譯文,『老鼠』知道妳在提供毒品給『牛頭』、『鏟仔』《即乙○○》來幫妳送毒品?)是。」「(問:賣毒品的錢,『老鼠』有無分到?)沒有」「(問:『老鼠』有無打電話給妳,叫妳請『牛頭』送毒品去給『一專』?)『老鼠』不知道要送毒品給誰,因為電話是我們在接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8頁背面)。雖可證明被告知悉丁○○有販毒之行為,並曾建議丁○○請丙○○(牛頭)送交毒品予買受毒品之人等情;惟衡酌丁○○為被告婚外情之對象,二人間有親密之性關係(見本院卷㈡第76頁背面),此情並為公訴人所不爭執,則被告關心丁○○、為丁○○設想,以維繫其與丁○○之婚外情關係,乃人情之常;此再對照被告與丁○○於95年12月2日19時37分33秒就所謂請丙○○、乙○○送交毒品之通話內容:「【代號A:丁○○、代號B:甲○○】A:你有開車嗎?B:無ㄋㄟ。A:無就不用了。B:怎樣了?A:無啦,那車廠很遠,又很冷耶。B:喔,那哪有辦法,不然妳就叫他們衣服穿好,叫他們去處理阿。A:好啦好啦好啦。B:叫他們送就好,妳理他們幹什麼,若妳送,到時候他又跟妳ㄐㄐㄇㄞㄇㄞ,他的人妳又不是不知道。A:
好啦!B:阿妳還得要抓雞仔ㄋㄟ,對嗎?A:好啦!B:
阿『鏟仔』的車呢?A:很遠ㄋㄟ。B:對阿,妳叫他騎摩托車。A:還是開車過去?你開車過去!B:妳叫他用『牛頭』的。A:他不要,他不敢啦。B:他不敢,我跟妳說,妳叫他騎摩托車。A:在高速啦,在交流道那裏而已,他不要。B:他不要,我跟妳說,妳叫他們騎摩托車送。A:好啦!B:妳不用出門啦,我跟妳說,妳養他們就是要他們送的,妳聽懂嗎?A:我知道。B:妳萬不一怎樣也卡妳不到,妳知道嗎?妳聽懂我的意思啦。這是在這裡跟妳偷說,他們在利用我們,我們也要利用他們,東西不希望妳送的意思就是因為這樣,如果妳送出去又剛剛好中了,阿妳就什麼都不用說了,對否?如果是他們,因為他們還可以去說,妳聽懂嗎?我的原則是助妳這樣,妳聽懂我意思嗎?A:有啦。
B:阿今天是10點到2點哦。A:好啦。B:妳叫他送就好。」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勘驗筆錄、偵查卷第12頁監聽譯文),以及其2人稍後於95年12月2日20時17分2秒之通話:「【代號A:丁○○、代號B:甲○○】
B:妳是叫『牛頭』?還是叫誰?A:什麼?誰?B:一專那個啦。A:嗯!B:叫牛頭是嗎?A:沒啊,叫鏟仔。B:喔,回來了嗎?A:是啊。B:喔好啦好啦。雞仔呢?A:雞仔在外面。B:哈哈!阿有用盒子裝著嗎?A:有啦。
B:那個那個等明天早上再來殺了,晚上不要殺啦。啥麼東西?喔,好啦好啦。A:用箱子裝阿。B:好啦好啦。」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0頁勘驗筆錄、偵查卷第12頁監聽譯文),亦即被告在獲知丁○○當晚有毒品交易,「私下」(指上開對話之「這是在這裡跟妳偷說」)建議丁○○既然「養」「鏟仔」、「牛頭」,就讓他們去送,而勸阻丁○○外出送交毒品,以免丁○○遭警查獲,被告並於稍後電話關心並叮嚀別晚間宰殺雞隻等情。由此可徵被告係出於私情而容任丁○○犯罪,尚無從認為被告與丁○○間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丁○○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上開供述,亦應僅係就被告曾有之關切情節為證述,並無從以之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依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問:是否知道老
鼠《即甲○○》販毒?)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他們是男女朋友。」「(問:老鼠有無與瑪莉合夥販毒?)瑪莉向老鼠拿錢花用。」「(問:瑪莉請你們送毒品就有收入,為何還要向老鼠拿錢?)因為瑪莉花錢很兇,而且用毒品也用得很兇。」「(問:既然如此,瑪莉自己的錢和毒品都不夠用了,那怎麼還向 阿豐 調海洛因來賣?)瑪莉向老鼠要錢買海洛因。」「(問:瑪莉有無拿過錢給老鼠?)我沒看過。」「(問:老鼠知不知道瑪莉在販毒?)也許瑪莉有跟他說,老鼠很少來,來也一下就走了。」(見偵查卷第46、47頁)、「甲○○都會拿錢給丁○○,而且他也知道丁○○都會去買毒品來賣。」(見偵查卷第49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不曾要伊送過毒品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6頁)。證人乙○○之證言,雖可證明被告供金錢予丁○○花用,且被告並知丁○○會以該金錢購買毒品轉售等情。惟依慣常之社會通念,男士就其婚外情伴侶,委難無提供金錢之情事,且其外遇伴侶,如能自謀生活,則其即可舒緩供應金錢之壓力。是被告雖知悉丁○○會將其供應之金錢,用以販入毒品並進而販出一情,然充其量只能證明被告之目的僅在於維繫與丁○○之婚外情,即使被告不無容任丁○○之販賣毒品,以減輕其供應金錢之壓力,但此仍與參與犯罪之意思仍屬有別。故自不得以此即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證人乙○○於本院交互詰問時,證稱:被告不曾要其送過毒品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6頁)。由此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參與販賣毒品之犯行。
㈢又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瑪莉《即丁
○○》請你去送毒品的事,老鼠《即甲○○》知不知情?)知道,因為當場老鼠就有看到。」「(問:依你所述,老鼠知道瑪莉有販賣海洛因?)他知道。」(見本院卷㈠第87頁),並於本院在檢察官以95年12月8日17時39分之監聽譯文(見本院卷㈠第159頁)反詰問時證稱:「(問:你有幫戊○○四分之一錢的海洛因拿給何人?)瑪莉。」「(問:你有跟瑪莉拿錢?)那時候,忘記了。」「(問:『大仔』是誰?)鼠仔。」「(問:所以是被告接電話的?)(思考)那次瑪莉的錢寄放被告那裡,瑪莉拿給我,叫我拿給戊○○。」「被告叫我拿錢給羅迪」「(問:所以你是從被告那裡拿到錢?)瑪莉說錢寄放在被告那裡,叫我去拿給羅迪。」「(問:被告除了拿6千元給你外,如何跟你說?)他說這是瑪莉寄放的,我說我知道。」「瑪莉說她要出去,她寄錢在被告那裡,叫我去拿錢給羅迪,我就沒有說什麼。」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5頁)。雖可證明被告曾目睹證人丙○○幫丁○○送交毒品,及代丁○○交錢予證人丙○○向戊○○購買毒品等情。但如證人乙○○上開證言所述,丁○○施用毒品成癮,此情並為被告所明知。是被告縱使代丁○○交錢乃至於代收毒品,惟因被告所代交之款項僅6,000元,其所能購買海洛因之量應屬不多。按此,被告主觀上就丁○○購入該批毒品用途之認定,究係丁○○供自行施用?抑或供賣出營利?實有疑義。因代交金額不大、購入數量不多,且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知丁○○該次購入毒品,係供販出之用,則本於無罪推定原則,僅能認定被告主觀上之認識為丁○○購入以供自行施用。是依證人丙○○之上述證詞,仍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另證人張育專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你有無打電話
給甲○○《綽號鼠仔》、丁○○《綽號瑪莉》、乙○○《綽號鏟仔》、丙○○《綽號牛頭》等人買過毒品?)我有打給丁○○過。」「(問:你有打給乙○○買毒品,是誰送來的?)有乙○○、也有丙○○送來過。」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7頁)。亦即證人張育專未曾向被告買過毒品,或從被告之手收受過毒品。準此,自亦不能依證人張育專之證言,而認定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犯行。
㈤再證人戊○○於偵查中供稱:「(問:你是否幫丁○○販入
海洛因,但因丁○○已與綽號『憨吉』之人取得海洛因,致你所持有之海洛因無法脫手,而質問丁○○?)應該有,應該丁○○要跟『黑棗』調貨,我替丁○○聯絡,因為丁○○沒有『黑棗』的電話,丁○○之所以與『鼠仔』《即甲○○》在一起是要他的錢,『鼠仔』提供金錢給『瑪莉』《即丁○○》,但沒有參與毒品。『鼠仔』不希望丁○○透過我取得毒品,所以寧願瑪莉跟『憨吉』買毒品,即使我已連絡好『黑棗』也不跟我拿。」等語(見偵查卷第43頁),雖可證明被告不希望丁○○透過戊○○購入毒品,而寧可丁○○向「憨吉」購買毒品等情;惟參諸證人戊○○於本院在檢察官詰問時,結證稱:過去與丁○○為男女朋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1頁背面);以及戊○○與被告在95年12月5日10時
21分52秒之通話內容:「【代號A:戊○○、代號B:甲○○】A:我有一個模式,我說出來做參考,看你會認同否?B:哦,你說啊。A:像恢復之前這樣來說,4-1我東
0.2,『腳』一律我就跟她絕對不見面,中間就靠『鏟仔』,還是『牛頭』他們拿過來這樣,『腳』一律我推過去,不然像現在這樣,她也沒辦法做,我說實在ㄟ。B:沒啦,我也有我的打算,現在也遇到了,該當不行我就讓她去,不是,羅迪,我講給你聽。A:不是,咱來將心比心。B:我今天我被你們搞的像龜仔子一個。A: 董仔 你不要這樣說。B:我講給你聽,人嘴巴鼻孔要連在一起,ㄏㄛ羅迪,你聽我說,你動不動就要去撞我,動不動就要去怎樣!我這種ㄟ,有什麼辦法,你就是眼中沒有我存在。A:不是,不是,中間有一些細節,你可以去問少年仔,他們說怎麼事實是這樣?她都沒有跟董仔說,難怪董仔會亂想。B:不是,你要聽我說,好,那沒關係。A:她絕對都沒有跟你說,ㄏㄛ,她,現在我跟你說,你唸你的,她就裝糊塗。B:不是啦,我該當坦白那個,我該當就養一位女人養的這麼辛苦,不行就不行,該放棄也得要放棄,羅迪,這是一個絕對的工作。A:不是,我現在是將這套模式跟你說,如果你這樣說我也沒辦法說下去。B:不是沒辦法說下去,我人很好說話,我的意思你要聽懂,你我跟你說,你如果開這個條件,我可以接受,但是你不可以跟她再糾纏不清,不能再跟她見面。A:
我跟你說,我也不跟她見面,但就是一律中間少年每次去拿貨一定要跟我說,要跟誰拿?B:我跟你說,我跟你說,跟誰拿,我跟你說,她跟『錫卿』,要不然就是跟『黑棗』拿而已,再不然就是跟『眼鏡』。A:這些都是我牽的,我都了解誰的空間比較大,目前誰的貨色比較好,那沒有關係,但是我一定沒有跟她見面啦,ㄏㄛ最多我……B:對啦,她當然ㄇㄚ說她不是阿。沒關係,好啦,好啦,你這件事情,我遇到她人,我跟她說一聲,看她要怎麼做ㄏㄛ。……A:
你如果給我弄下去,變成會去傷到瑪莉,會去傷到啦。B:
阿我跟你說,我說給你聽,我也考慮很長啦,羅迪,你想想看,你來這多久了,我有去碰到你一支腳毛嗎?A:我知道啦,我知道,我知道。B:ㄏㄛ,人要久長,路就要顧好,人有留路給你走,你也要留路給人家走,羅迪,你,說難聽一點,你跟瑪莉也不可能結合啦,這是事實,這是事實。A:我也沒多久啦,我也沒多久。B:久不久,這是其次,你跟我說,我可以接受,這個情形就是說,你就不要再去找她。A:我沒,我沒。B:讓他順其自然,但是瑪莉她早晚、早晚也是要跟我離開。A:嗯。B:這是第一點,第二點,瑪莉早晚也是會被抓進去。A:嗯。B:一定的,ㄏㄛ,就要做你這種工作,是快慢而已,ㄏㄛ,我掩護不透(無法一直掩護)啦,你聽懂嗎?A:對啦,對啦。B:我無法一手遮天啦。」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1頁至第63頁勘驗筆錄、95年度監續字第000769號卷第24頁譯文)。亦即被告對於戊○○提出之販毒模式,根本無意談論,反而向戊○○訴苦其「養女人」養得辛苦,並一再要求戊○○別再與丁○○見面;其後並對戊○○所提之合作模式,隨口說「好啦,好啦,你這件事情,我遇到她人,我跟她說一聲,看她要怎麼做ㄏㄛ」;另提及丁○○之販毒,將早晚被抓等情。按此,堪信被告之所以不希望丁○○向戊○○購入毒品,而向「憨吉」購買毒品之目的,乃在避免丁○○繼續與證人戊○○藕斷絲連,以維持被告與丁○○之男女關係,而無參與販毒之意思及行為。否則被告當無對丁○○遲早會被查獲一事感到無奈。另倘如公訴人所稱被告是居於主導、指示販毒之角色,則被告對於戊○○所提之販毒合作模式,其大可自行決定即可,又何須說遇到丁○○再向 伊提 說,並由丁○○決定。足見證人戊○○之上述證言,以及上開戊○○與被告間對話之監聽內容,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
㈥至於公訴人所提之其他監聽證據:
⒈被告與丁○○在95年12月2日22時50分37秒之通訊監察內容:
「【代號A:丁○○、代號B:甲○○】……B:要稍微施加點壓力,妳聽懂嗎?A:啊!B:妳如果沒有施加壓力的話,他們就做的剛好、拿剛好,妳聽懂沒?A:對啊!B:
(妳都啊,妳都啊喔,台語發音),他們也不用快,也不用出來討,就今天做2千只跟妳差不多拿1千5。A:對啊,你也得看我肯嗎?B:對啊,所以我才跟妳說我就跟他說這樣,我就話先說前頭(台語:踏這樣)。A:啊!啊!啊!B:對啊!如果這樣我這裡都不讓人借了,我跟他這樣說己經很鹹了妳都沒感覺嗎?A:有啊!B:我已經跟『鏟仔』說,對吧!A:是啊。B:不然他就麻麻,像「鏟仔」他還差
1萬多元是嗎?A:對啊。B:喂!A:對啦,現在就是,意思不是他的問題,就是他的問題這樣就對了。B:對啊,因為他跟他的問題就沒關係,妳叫他錢要籌足,要做大約5千元進來。A:是啦!B:對嗎?5千他們拿1千5百元至
2千妳還有5百元可以給他們對吧!A:就是啊。B: 阿無 妳跟我說提出那個我就,每天這樣我就,在這裡常常我就,對嗎?A:對啊,再好的東西也沒辦法買?你看對嗎?B:對阿,要拿多一點我們也辦法拿多一點,變成這樣啊。A:嗯!B:啊!妳現在那裡有5千多對不對?A:嗯!B:5千多,妳就讓他們做回來看多少,明天我過來,妳現在先拿,喔!妳現在先拿,喔,看怎麼樣明天我過去看怎麼樣,要拿再拿。A:好啊好啊。B:不然妳就遇到啊。A:要啊,他也打電話過來。B:誰?A:先拿啊,拿8─1的。B:他有打電話給妳了啊!A:對啊是啊。B:他跟妳說什麼?A:他說要叫人送過來。B:好啦好啦!阿妳就妳就東西接起來,搓一搓弄一弄,整理整理,妳看怎樣,妳就可以休息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勘驗筆錄、卷㈡第89頁譯文、偵查卷第14頁譯文)。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為期丁○○能儘快收回乙○○積欠伊購買毒品之款項,用以減輕被告供應丁○○花費之金錢壓力,難認被告有指示或主導丁○○販毒之情事。
⒉被告與丁○○在95年12月3日11時40分3秒之通訊監察內容
:「【代號A:丁○○、代號B:甲○○】B:妳那裡是『原的』(台語),妳拿出來。A:對阿。B:妳那裡『原的』也可以『搓一下』。A:有阿。B:妳『搓一下』看看,妳聽懂嗎,要跟他拿半錢,再拿半錢,不夠的我再補足妳,這樣好嗎?A:好啦。B:我怕妳『一八溜溜去』(台語),我跟妳說,妳那1包洗下去10幾包跑不掉,妳說那1包是純的,妳聽懂嗎10幾包跑不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8頁、卷㈡第90頁)。被告雖有要丁○○稀釋毒品之情事,但因丁○○本身有施用毒品,業據丁○○於本院行交互詰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74頁背面),是被告上開要丁○○稀釋毒品一事,尚難遽認即屬與丁○○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
⒊95年12月8日17時15分27秒之監聽內容:「【代號A:某不
詳姓名男子、代號B:丁○○、代號C:戊○○】B:要拿『老大』拿阿,不然怎麼辦?他要拿多少給我們?A:等一下。C:喂。B:你要拿多少給我們?C:你那裡現在多少錢?B:我跟『鼠仔』拿阿。C:我跟你說,我跟人家拿半錢,約1萬元,妳那裡還有幾千元先出一下,可以先拿,剩下的明天再給。B:2、3千啊。C:妳那有無?B:跟『鼠仔』拿啊,不然怎麼辦。C:什麼叫不然跟他拿,不然要怎麼辦。B:就跟他拿啊。C:馬上跟他拿3千啦!馬上跟他拿啦!B:我買磅秤就花了2千8。C:(C為了B買貴而責罵)……B:……C:好啦!快啦,快跟他拿3千啦!
B:要怎麼說?C:說廢話!妳是在說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3頁背面至第154頁),亦即丁○○對於購買毒品不足之款項,不知要以何名義向被告索取。按此,倘被告確有與丁○○共同販賣毒品,則丁○○當不致於為此而不知如何向被告開口要錢。
⒋丁○○與戊○○在95年12月9日19時8分35秒之通訊監察內
容:「【代號A:戊○○、代號B:丁○○】A:妳叫我拿回來,卻是跟『憨吉』拿,妳這樣做人行的通。B:對啊。
A:妳這樣做人行的通嗎,丁○○。B:不是我要拿的。A:那是誰要拿的?B:那是他剛好來這裡。A:誰要拿,誰說要拿,『鼠仔』說要拿,是嗎?B:嗯。A:誰要拿?B:嗯。A:我要問妳,妳有辦法這樣做,到底是誰叫妳拿他的?B:『鼠仔』自己要拿。A:『鼠仔』要拿,好我打電話問『鼠哥』。」等語(見95年度監續字第000769號卷第28頁譯文)。丁○○雖稱係被告要伊向綽號「憨吉」之人購買毒品,然從上述丁○○對於購買毒品,都不知要用何名義開口向被告索錢一情觀之,丁○○在本件通話所述情節,尚難盡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雖知悉丁○○涉有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之行為,並予容任、供應金錢,及私下提議別自行送交毒品。然衡其目的,較可能是婚外情下對伴侶之關心設想,在於討好丁○○,並避免丁○○前任男友戊○○之再度介入,用以維繫其與丁○○之情侶關係。何況,被告提供金錢予丁○○後,該金錢即屬丁○○財產之一部分,丁○○可作為日常生活之花費,亦可能以之購入毒品自行施用,其用途顯非被告所可掌控,是自難遽認被告提供金錢之目的,即在供丁○○購入毒品以作為販賣之用。再者,上述證人乙○○亦證稱未見丁○○將販毒所得金錢分予被告,可見被告並未因丁○○之販毒,而獲取財物上之利益。由此,僅憑被告知悉丁○○販毒行為一事,自無從直接認定為被告具有與丁○○共同販毒之犯意聯絡。另從被告對戊○○所提「合作模式」之興趣缺缺,只顧爭風吃醋而一再要求戊○○別與丁○○往來;及被告僅私下向丁○○提議別自行送交毒品,以免遭警查獲等情觀之;加以本案亦無被告有聯絡販毒及參與送交毒品,或直接指示乙○○、丙○○送交毒品之證據存在。綜合上情判斷,被告在乎的係在維持與丁○○之婚外情關係,而非在參與販賣毒品。準此,自無從憑上述證人之證言及監聽內容等證據,推論出被告與丁○○、戊○○、乙○○、丙○○間存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未能形成有罪之確信,自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李貞瑩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