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重附民字第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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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重附民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重附民字第三五號
原告甲○○○音樂經紀有限公司右法定代理人 段鍾潭 代理人 陳超凡 律師原告金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右法定代理人 王再慶 代理人陳超凡律師原告乙○○○○音帶有限公司右法定代理人 陳維祥 代理人陳超凡律師被告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三五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音樂經紀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一千三百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一千二百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音帶有限公司一千二百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等其陳述意旨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如附件)所記載。
三、證據:援引用刑事案件之相關證物資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丁○○被訴違反著作權法一案,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依照右揭規定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呂仲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文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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