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投簡字第264號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之1
上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貳仟伍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
玖萬陸仟柒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卡業務及被告之債權,而後變更公司
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
商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被告之債權。被告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經核准並領有信用卡,依約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
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詎被告自97年
2月26日止,已積欠新臺幣(下同)96,750元,及已到期利
息5,764元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業務機構營業執照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信用卡契約、歷史
帳單彙總查詢表、電腦帳單說明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1,11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
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
第1項規定,就本件訴訟費用,依職權並予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陳慶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