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6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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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2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613號上訴人即被告 艾澤昌 義務辯護人 李後政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鄭健雄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 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4號、104年度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437號、第23504號、追加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6394號、104年度偵字第30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林鄭健雄部分撤銷。
林鄭健雄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參年拾月,未扣案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所得人民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鄭健雄、 侯宏岱 (侯宏岱已死亡,另由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艾澤昌、 葉冠榮 (另由原審發布通緝中)及綽號「楊董」之 楊世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均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運輸、持有,且係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其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楊世剛、葉冠榮及其他運毒集團成員,為圖自柬埔寨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而分別與林鄭健雄、侯宏岱、艾澤昌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楊世剛於民國103年5月間邀集林鄭健雄負責招募願意前往柬埔寨運輸物品之人,俟物品運至我國後,即可獲得人民幣5,000元之報酬。林鄭健雄為賺取豐厚報酬,雖可預見該受託運輸及私運之物品係毒品,仍基於縱受招募者前往柬埔寨運輸及私運之非法違禁物品進入我國境內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允諾同意負責招募前往柬埔寨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人員。而於10
3年7月中旬某日前往侯宏岱位於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之住處,告以侯宏岱自柬埔寨成功運送物品進入我國,可獲得豐厚報酬之條件,並詢問有無意願前往柬埔寨,侯宏岱因負債累累,為賺取豐厚報酬,雖可預見該受託運輸及私運之物品係毒品,仍基於縱前往柬埔寨運輸及私運之非法違禁物品進入我國境內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允諾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渠等謀議既定,林鄭健雄即將侯宏岱之護照及連絡電話等資料,傳送予楊世剛,再由楊世剛所屬運毒集團內之成員葉冠榮與侯宏岱連繫,林鄭健雄、侯宏岱即與楊世剛、葉冠榮分別基於自柬埔寨金邊共同運輸及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我國之不確定故意及直接故意之犯意聯絡,推由侯宏岱於103年7月22日,自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搭乘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航)CI—861號班機,前往柬埔寨金邊,嗣葉冠榮於103年7月25日凌晨某時,至侯宏岱在柬埔寨金邊所投宿之旅館內,將以保險套包覆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與侯宏岱,由侯宏岱以吞食入腹及塞入肛門之方式夾帶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於103年7月25日從柬埔寨金邊起運前往搭乘華航CI—862號班機返臺,而以此方式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臺,再依葉冠榮之指示,至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新興路242號之名仕旅館,將體內海洛因排出,交予集團內之名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該名男子則將侯宏岱的報酬新臺幣(下同)90,000元交予侯宏岱。而林鄭健雄於103年7月29日某時,在中國福建省廈門市○○路與雙涵路口之星巴克咖啡店內,自楊世剛處得到招募費人民幣5,000元。
(二)於103年9月間,侯宏岱見艾澤昌經濟狀況窘迫,雖已可預見楊世剛、葉冠榮所屬之集團所運輸及私運之物品係毒品,仍基於縱受招募者前往柬埔寨運輸及私運之非法違禁物品進入我國境內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告以艾澤昌自柬埔寨成功運送物品進入我國,可獲得豐厚報酬,並詢問有無意願前往柬埔寨運送物品,艾澤昌因貪圖賺取豐厚報酬,雖可預見該受託運輸及私運之物品係毒品,竟基於縱自柬埔寨私運之非法違禁物品進入我國境內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允諾運輸及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臺,侯宏岱主動以電話聯繫葉冠榮,表示艾澤昌有意願為楊世剛、葉冠榮及其集團運輸及私運第一級毒品入臺,渠等謀議既定,即由侯宏岱代為訂購旅遊團並代為支付15,900元,及轉交零用金5,000元與艾澤昌。侯宏岱、艾澤昌即與楊世剛、葉冠榮分別基於自柬埔寨金邊共同運輸、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我國之不確定故意及直接故意之犯意聯絡,推由艾澤昌於103年10月24日,自桃園機場搭乘華航CI—861號班機前往柬埔寨金邊,嗣由集團內不詳之成員於103年10月28日凌晨某時,將海洛因57包(驗餘淨重
346.58公克,純度85.97%,純質淨重298.91公克)帶至艾澤昌在柬埔寨所投宿之旅館內,由艾澤昌以吞食入腹55包海洛因及塞入肛門2包海洛因,躲避查緝;艾澤昌於103年10月28日上午11時,從柬埔寨金邊搭乘華航CI—862號班機返臺,而以此方式運輸、私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因警方接獲線報將艾澤昌列為注檢對象,於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之移民署護照查驗檯查驗時,坦承有上開吞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並扣得上開海洛因,侯宏岱得知事機敗露,於103年10月29日上午7時,欲搭乘榮航BR—862號班機出境,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拘提到案。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及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上訴人即被告林鄭健雄、艾澤昌或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鄭健雄、艾澤昌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另被告侯宏岱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侯宏岱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第23504號偵卷第43頁及反面),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 103年10月31日診斷證明書、蒐證照片8張、簡訊翻拍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艾澤昌之機票影本、艾澤昌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虹華旅行社之收費明細表、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旅遊行程相關資料、侯宏岱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門號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原審103年9月30日103年聲監續字第846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第23437號偵卷第20至27、28、31、34至35、
54、55、62頁反面至66、90至93頁;第23504號偵卷第22至
25、30頁;原審重訴5號卷第157頁及反面),存卷可查。而另被告侯宏岱與被告艾澤昌共同為楊世剛、葉冠榮所屬運毒集團於103年10月28日所扣得運輸、私運之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12月11日調科壹字第1032302054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第23
504號偵卷第105頁)。衡諸常情,倘若僅係單純為他人自國外攜帶合法之物品,豈有可能主動提供機票,給予免費之食宿外,尚可獲得豐厚之報酬,被告林鄭健雄又何須提醒另被告侯宏岱這是很危險的工作,以上疑義在在顯示被告林鄭健雄介紹與另被告侯宏岱前往柬埔寨運輸之物品應屬毒品等非法之違禁物品,且從103年7月25日葉冠榮所交付給另被告侯宏岱之物品包裝、運送方式為吞服或塞入肛門等方式,另被告侯宏岱更可察知楊世剛、葉冠榮所屬集團所欲委託運輸、私運之物品應為毒品,足見另被告侯宏岱係因當時經濟狀況窘迫,雖可預見前往柬埔寨所運送物品為毒品,然為獲取可觀之報酬以償還債務,仍基於縱前往柬埔寨私運之非法違禁物品進入我國境內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於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時、地前往柬埔寨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足以憑認。而被告艾澤昌雖辯稱以為帶進臺灣者係搖頭丸云云,但依本案查獲者係海洛因,況衡之常情,倘若僅係單純為他人自國外攜帶合法之物品,豈有可能主動提供機票,給予免費之食宿、5,00
0元之零用金外,另可獲得100,000元之報酬,被告艾澤昌已顯可預見被告侯宏岱所稱去柬埔寨帶的東西是毒品等之非法違禁物,且從103年10月28日由集團內不詳成員交付給被告艾澤昌物品之包裝,以及運送方式為吞服或塞入肛門等方式,被告艾澤昌更可察知被告侯宏岱與所屬集團所欲委託運輸、私運之物品應為毒品,足見被告艾澤昌係因當時經濟狀況窘迫,雖可預見前往柬埔寨所運送物品為毒品,然為獲取100,000元之報酬,仍基於縱前往柬埔寨私運之非法違禁物品進入我國境內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可見艾澤昌所辯不可採信,是其於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運毒犯行,亦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林鄭健雄、艾澤昌所為上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法」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持有、運輸或私運進口。被告林鄭健雄、艾澤昌基於不確定故意,自柬埔寨運輸並私運管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我國,核其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侯宏岱、林鄭健雄及艾澤昌均係以直接故意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容有誤會。被告林鄭健雄就事實欄一、
(一)部分犯行與另被告侯宏岱、楊世剛、同案另被告葉冠榮;被告艾澤昌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之犯行,與另被告侯宏岱;彼等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應論以為共同正犯。被告林鄭健雄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艾澤昌於事實欄一、(二)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超過10公克,其所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低度行為,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林鄭健雄及艾澤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1.被告艾澤昌於警詢、偵查迄至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所有犯行,爰就被告艾澤昌所犯1次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且上開規定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及審判中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倘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雖為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但必須所陳述之事實,即其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始足當之。若被告根本否認有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其陳述之事實,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而不能認為其所陳述之事實已經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者,即與單純主張或辯解有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別,自難認其已經自白犯罪(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839、29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鄭健雄於103年12月8日警詢時 固坦 承有介紹另被告侯宏岱去柬埔寨攜帶毒品海洛因返臺(見偵23507號卷第94頁反面至95頁),惟嗣於原審審理時則辯稱:係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見原審重訴5號卷第49頁反面),然被告林鄭健雄嗣於本院審理中則坦承有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二)刑法第59條: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0,000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0,000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林鄭健雄就事實欄一、(一)及艾澤昌就事實欄一、(二)之犯行,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臺,所為自屬非是,惟衡酌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之犯行係在未及流入市面前即為警查獲,尚未散布而毒害國民之健康,對社會尚未造成重大不可彌補之損害,且被告艾澤昌僅係為圖運輸報酬而受託運輸前開毒品,擔任最下游之實行運毒者之角色,並未參與購毒、販毒之行為,並非運輸毒品計畫幕後策劃之主要人員,又被告林鄭健雄雖於整體運輸毒品行為中,具有樞紐中介之地位,惟就全盤運輸毒品之交通、住宿及毒品來源取得等關鍵事項,仍係由楊世剛、同案另被告葉冠榮所屬之運毒集團掌控,是被告林鄭健雄與策畫謀議運輸毒品之大盤毒梟,仍是有別,故被告林鄭健雄、艾澤昌之犯罪情節較起意及主導規劃運輸毒品之楊世剛、葉冠榮為輕,再衡酌其等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法定刑,被告艾澤昌雖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之適用,然仍有情輕法重,如遽論科以此重典,不免過苛,有傷人民之法律情感,故被告林鄭健雄就事實欄一、
(一)及被告艾澤昌就事實欄一、(二)等部分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以憫恕,認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法第7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林鄭健雄就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被告艾澤昌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法遞減之。
肆、對原判決之評價及上訴之准駁:
一、被告艾澤昌部分:原審以被告艾澤昌本案事證明確,因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艾澤昌均明知海洛因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造成社會莫大危害、流毒無窮,竟擅自運輸進入臺灣地區,漠視毒品氾濫之危害性,敗壞社會治安匪淺,造成國民財產乃至家庭幸福等諸般法益損害甚深;復參諸被告艾澤昌患有精神分裂症,持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第23437號偵卷第32頁),以及被告艾澤昌始終坦承犯行,足認已有悔意;並兼衡被告艾澤昌運輸第一級毒品所得之不法利益、所生危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艾澤昌之經濟狀況為勉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23437號卷第8、14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42號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艾澤昌有期徒刑13年10月,並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何人所有,除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不得宣告沒收銷燬外,其餘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346.58公克,空包裝總重49.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57只,空包裝總重49.8公克,為被告艾澤昌所屬運毒集團所有,為用以隔絕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存放於人體內,避免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人體所吸收,並便利其後排放,且送鑑定時既得與所盛裝之海洛因分別鑑秤其重量,與毒品並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故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4係共犯侯宏岱所有,附表編號5係被告艾澤昌所有,均供其等於事實欄一、(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艾澤昌上訴意旨,求予輕判,為無理由,其執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林鄭健雄部分:原審以被告林鄭健雄本案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
查原審被告林鄭健雄於103年12月8日警詢時固坦承有介紹另被告侯宏岱去柬埔寨攜帶毒品海洛因返臺(見偵23507號卷第94頁反面至95頁),惟嗣於原審審理時則辯稱:係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見原審重訴5號卷第49頁反面),而未於原審審理中坦承有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然被告林鄭健雄上訴於本院後,於本院審理中,則就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均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93頁),是被告林鄭健雄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要件,應依法減輕之。原審未及適用,而未依法減輕之,尚有未洽。被告林鄭健雄上訴意旨,求予輕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林鄭健雄部分撤銷。爰審酌被告林鄭健雄明知海洛因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造成社會莫大危害、流毒無窮,竟擅自運輸進入臺灣地區,且就被告林鄭健雄所犯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海洛因業已流入市面;漠視毒品氾濫之危害性,敗壞社會治安匪淺,造成國民財產乃至家庭幸福等諸般法益損害甚深;被告林鄭健雄犯後於原審審理中仍飾詞否認,就全案細節亦避重就輕,然嗣於上訴本院後,於本院審理中,則就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均坦白承認,已如上述,是其犯後態度尚堪謂良好,衡及被告林鄭健雄運輸第一級毒品所得之不法利益、所生危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林鄭健雄之經濟狀況為勉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被告林鄭健雄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何人所有,除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不得宣告沒收銷燬外,其餘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346.58公克,空包裝總重49.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57只,空包裝總重49.8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12月11日調科壹字第1032302054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23504號卷第105頁),則該包裝57只為被告艾澤昌所屬運毒集團所有,為用以隔絕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存放於人體內,避免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人體所吸收,並便利其後排放,且送鑑定時既得與所盛裝之海洛因分別鑑秤其重量,與毒品並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二)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門號均為被告侯宏岱所持用,又係其用以事實欄一、(一)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查被告林鄭健雄於事實欄一(一)獲得報酬人民幣5,000元,為其本件犯罪所得之物,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二人各次犯罪項下諭知沒收,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崔玲琦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1│海洛因57包(驗餘淨重346.58公克)│├──┼───────────────────┤│2│扣案供包裝運輸第一級毒品所用之包裝袋57│││只│├──┼───────────────────┤│3│SAMSUNG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4│HUAWEI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5│NOKIA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