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6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盛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文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101年間,甫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5050號緩起訴處分確定(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悔改,於緩起訴期間,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80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而再犯,終因不勝酒力而肇事,危害公眾行車安全較為嚴重,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暨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642號被告王文盛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505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1年10月12日至102年10月11日。詎其仍於102年4月3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復興路之某路邊攤飲用酒類,迄於同日晚間9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0時43分許,沿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二段往林口方向欲左轉福興三街口,行經泰林路二段與福興三街口,因不勝酒力,適 汪亞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二段往新莊分向直行行駛,兩車不慎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導致汪亞妮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腕扭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0時56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0.8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文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汪亞妮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檢察官林卓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