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6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麗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麗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陳麗雲提供帳戶使告訴人 邱碧雲 匯入款項,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騙,致告訴人聽從其指示,先後於101年8月28日、同年月29日,存、匯款各新臺幣10萬元至被告帳戶內,係於密接之時間對於同一被害人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而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829號被告陳麗雲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陳麗雲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財,竟無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1年8月27日,在新北市五股區新竹貨運物流公司,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勝豐國際」人員收取使用,後再以電話告知提款密碼。而該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陳麗雲上開帳戶後,即以詐術向邱碧雲佯稱係邱碧雲之表嫂,因投資需資金急欲借貸,致邱碧雲陷於錯誤,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01年8月28日、同年月29日,在華南銀行龍江分行、第一銀行建國分行,存、匯款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總額共20萬元)至陳麗雲上開帳戶內,再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使陳麗雲以此方式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實行詐騙。嗣經邱碧雲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邱碧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麗雲坦承不諱;而被告寄送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予「勝豐國際」乙節,亦有新竹貨運物流寄件人付款託運單影本1紙為證;另告訴人邱碧雲因受不詳人士詐騙,分別存、匯款共2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華南銀行總行101年10月29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上開帳戶申請人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佐。參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性質上具有特殊之專屬性,果非有特別之原因、關係,一般人絕無任意提供提供或收取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是就陌生之不明人士欲收取帳戶使用,客觀上已足認其收取帳戶,應係供掩飾犯罪所得之用。被告在此種收取者年籍不明,無從防範其金融帳戶可能遭人用於不法之情況下,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堪認被告應能預見他人將以其帳戶用於詐欺等不法犯罪;且被告亦自承:伊有聽說過交付帳戶可能遭人利用從事詐騙行為等語,足認此種幫助他人犯罪之結果,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至明。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檢察官黃彥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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