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6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見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見文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朱見文於民國109年10月1日20時45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慈惠公園內BTC棒壘球訓練場後面空地處,見 黃亞筑 所有L69-582號機車停放該處,機車置物箱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啟該機車置物箱,竊取黃亞筑所有黑色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等物),得手後抽取該皮夾內現金600元供己花用,其餘皮夾、證件及金融卡等物則隨意丟棄於公園內。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訴。
(三)監視器擷取照片6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拾得物收據2紙、拾得物照片2張、遺失物領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所竊得之前開財物部分業已發還被害人,有上開遺失物領據在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有多次竊盜前科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取之上開財物,均為其本件犯罪所得,其中黑色皮夾1個、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等物均已發還被害人,依法不予宣告沒收;另現金600元部分,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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