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73號聲請人 伍綵絹
伍宜羚 相對人 劉佳欣
劉佳鈞 劉芊慧 伍玟寧 伍庭輝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伍金福
鄭幸錦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如附表「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
8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按應有比例由兩造每人各負擔七分之一。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275元、地政規費440元、戶政規費60元、複丈費3,200元及估價費100,000元,是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126,975元。準此,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如附表「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所示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未能整除,不足之2元由聲請人各負擔
1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
┌─┬───┬────┬────────┐│編│姓名│訴訟費用│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號││負擔比例││├─┼───┼────┼────────┤│1│伍綵絹│7分之1│18,140元│├─┼───┼────┼────────┤│2│伍宜羚│7分之1│18,140元│├─┼───┼────┼────────┤│3│劉佳欣│7分之1│18,139元│├─┼───┼────┼────────┤│4│劉佳鈞│7分之1│18,139元│├─┼───┼────┼────────┤│5│劉芊慧│7分之1│18,139元│├─┼───┼────┼────────┤│6│伍庭輝│7分之1│18,139元│├─┼───┼────┼────────┤│7│伍玟寧│7分之1│18,13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