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緝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緝字第78號
100年度易緝字第79號100年度易緝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益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緝字第233號、100年度毒偵緝字第59號、100年度偵緝字第2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益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零點零柒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瓶及玻璃管貳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黑色工具袋壹只、油壓剪壹支、鐵橇壹支及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零點零柒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瓶、玻璃管貳支、黑色工具袋壹只、油壓剪壹支、鐵橇壹支及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郭益志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7年9月25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900、85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1年6月19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2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次於94、95年間,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易字第98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以95年度易字第8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經本院就上開兩罪以95年度聲字第14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3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4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又上開、之罪接續執行,甫於96年9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郭益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月24日上午7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8月26日上午6時35分許,在前開住處,因員警調查 陳國彬 販毒案件時,發現郭益志疑似向陳國彬以電話聯繫購毒,遂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前開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070公克)、吸食器1瓶及玻璃管2支,並於同日上午8時2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郭益志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11日晚上8時許,在前開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2月14日凌晨1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號前,因下述(三)之竊盜案為警當場查獲,並經警發現其有施用毒品前科,為毒品列管人口,遂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得上情。
(三)郭益志與 林義欽 (涉嫌本件共同加重竊盜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緝字第919號起訴中)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12月13日晚上11時許,郭益志駕駛其父親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義欽,並隨車攜帶其所有之黑色工具袋1只(內裝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油壓剪、鐵橇各1支及螺絲起子2支),以備行竊之用,然於行駛途中因油料耗盡,遂停駛在臺南市○○區○○路1段329號湯姆熊遊戲場外之停車場,並以其自備之鑰匙竊取某台紅色自用小客車1輛(該部車輛竊盜部分,另為警偵辦中),得手後兩人駛離現場。迨於翌日(14日)凌晨0時30分許,郭益志搭載林義欽行駛前開竊得紅色自用小客車至臺南市○○區○○路7段29號附近時,因恐行竊事跡敗露,遂將上開紅色自用小客車棄置於該處,並自該處再以上開郭益志自備之鑰匙竊取 鄭進旗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兩人隨即駕車逃離。嗣於該日凌晨1時30分許,郭益志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折返前揭湯姆熊遊戲場外之停車場,由林義欽下車以便至前述郭益志父親之車輛拿取汽油桶時,適為警巡邏發現渠等行跡可疑而欲進行攔查,林義欽見狀立即搭乘郭益志所駕駛之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逃逸,沿途撞擊路旁2部車輛仍未停車,直至該日凌晨1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號前時,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連續撞擊致前保險桿卡住輪胎無法繼續行駛,郭益志、林義欽始棄車徒步逃逸,郭益志為警當場逮捕,並當場扣得黑色工具袋1只(內有油壓剪、鐵橇各1支及螺絲起子2支),林義欽則趁隙逃逸無蹤,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及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郭益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次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於87年9月25日釋放出所後,迭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觀察、勒戒及起訴判刑受刑之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5年內,已迭次更犯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觀察、勒戒及起訴判刑受刑之執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而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有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1紙、長榮大學出具之確認報告1紙、相片8張在卷可按,暨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070公克)、吸食器1瓶及玻璃管2支扣案可稽;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有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及採尿同意書各1紙、長榮大學出具之確認報告1紙在卷可佐;及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核與證人鄭進旗於警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紙、相片4張附卷可佐,暨黑色工具袋1只(內有油壓剪、鐵橇各1支及螺絲起子2支)扣案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關於加重竊盜罪之規定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業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既增列修正前規定所無之罰金刑,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五、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之犯行與共犯林義欽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因施用而持有供自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被告曾於96年9月2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尚屬適當,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再按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連同袋內毒品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7354號判決可資參照、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後淨重0.070公克),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事實一(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所剩餘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而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分析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等情,有該醫院99年11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438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揆諸前揭判決解釋意旨,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再就扣案之吸食器1瓶及玻璃管2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如犯罪事實一(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黑色工具袋1只、油壓剪、鐵橇各1支及螺絲起子2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預備犯如犯罪事實一(三)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亦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star黑色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關,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無證據可認與上揭犯行有何關聯,不予宣告沒收之;而如犯罪事實一(三)之未扣案之自備鑰匙1隻,雖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於前揭時、地,為躲避員警緝捕而沿路追撞其他車輛時,即不慎遺失該自備鑰匙等語,則該自備鑰匙現在何處,是否已滅失,均屬不明,既未經扣案,亦無事證足證現仍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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