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717號原告楊 朝守 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 律師被告 楊畹堉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 律師
林怡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五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零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伍仟肆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兄妹,兩造之父 楊金田 於民國90年9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及訴外人楊 王金月 (兩造之母)、 楊富程 (兩造之兄)、 楊佩璉 (兩造之姊)等五人。經繼承人五人協議分割楊金田之遺產,約定將如附表所示5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然因原告當時與他人有債務糾葛,且對被告有債務未清,遂徵得被告同意,將系爭土地以分割繼承名義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現已完全釐清與被告之債務關係,無再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必要,爰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楊金田之繼承人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僅為登記目的而立,兩造事實上並非依該協議書達成共識。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祖厝現均為兩造母親 楊王金月 管理使用中,被告為出嫁女兒,依民間習俗及經驗法則,不可能繼承娘家祖厝,又系爭土地與祖厝,公告價值約200萬元,仍具相當價值,縱原告無法向農會借款,亦無憑空放棄之理。全因原告當時財務不良,始借被告名義登記,楊金田繼承人共有五人,被告並無理由可以於分配現金後,又與另一繼承人楊富程共同取得系爭土地。
(三)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係經楊金田全體法定繼承人協議歸被告所有,繼承之初雖係合意由原告及訴外人楊富程共同繼承不動產,然斯時原告因有債務在身,且系爭土地為農地,不易變賣,又無法向農會貸款,原告遂在臺南市善化區 胡源斌 地政士處,當場表明不欲繼承系爭土地之意,故繼承人間訂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第4條始載明系爭土地由被告及楊富程各持分2分之1繼承取得。
(二)原告雖稱傳統上祖厝會由男性子孫繼承,惟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非祖厝,而係兩造之父於生前所購買並建造之未保存建物,屋內目前無供奉任何祖先牌位,亦無人居住其內,其實際現況與一般所謂「祖厝」相去甚遠。又系爭土地中之1618之3、1618之7、1618之14地號等3筆土地,早經政府規劃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將由政府編列預算徵收,此乃原告所明知。該地既已規劃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他日必遭政府徵收,衡情實無長久保留之可能,原告宣稱「男丁繼承祖厝」之說,即有矛盾之處。且被告繼承系爭土地已近10年,期間原告與母、姊皆無異議,卻在獲悉系爭土地經政府規劃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而有徵收補償費用之利益時,始偕同母、姊謊稱兩造間因存有借貸關係而衍生借名登記乙事,繼而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應是覬覦上開土地之徵收補償費用,根本毫無繼承家產之意。又原告雖舉兩造之母、姊楊王金月、楊佩璉為證人,然此二證人與原告為二親等內血親,其證述內容多所偏頗,可信性尚存爭議,況自 楊珮璉 於99年10月間之與被告間之電話對話內容譯文可知,證人楊珮璉與原告均明知當初系爭土地確無借名登記之事實,而係因原告當時負債累累,自願拋棄對系爭土地之繼承權利,甚至口出「未將系爭土地放在眼裡」之言,益足以證明楊佩璉之證述不實而無可採。
(三)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是登記名義人應僅單純出借名義,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並無任何管理處分之實,其實際占有、管理之人仍為借名之人。然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所需之規費、印花稅等費用,均由被告支付,所有權狀等資料亦於辦妥繼承登記之後,悉由被告保管,且系爭土地亦為被告所管理、使用、處分。依上開定義要件觀之,原告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之主張並不存在。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同意之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為兄妹。系爭5筆土地原為兩造之父楊金田所有。楊金田已於90年9月8日死亡,系爭5筆土地為其遺產,並均於90年12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
2.上開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楊金田之繼承人(即其妻楊王金月、子女楊富程、楊佩璉及兩造等共五人)委由代書即證人胡源斌持5位繼承人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見本院卷第50、51頁)至地政機關辦理。
(二)爭執要點: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此有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345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此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之父楊金田去世後,因其有債務問題,而與被告協議將其繼承之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業據證人即兩造之母楊王金月到庭證稱:我先生楊金田過世時,原告說他有欠銀行錢,不能繼承,要讓他姊姊(楊佩璉)繼承,楊佩璉說她先生做生意失敗,這樣不好,所以就說要寄給被告。……我先生過世時有現金190萬元,連同我的份分成五份,每個繼承人都有分到;(問: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為何寫農會帳戶中的200萬元由原告及楊佩璉一人一半?)我不識字,不知道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寫什麼,但我確定現金190萬元分成五份(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兩造之姊楊佩璉則證稱:楊金田過世後,現金部分由四個小孩平分,土地由兒子繼承,當時原告有欠人家錢,本來土地要寄在我這邊,但因我丈夫也有債務,怕拖累他,所以拒絕;後來就說要寄在被告那邊,被告有同意;寄就是先登記在被告名下,將來要還;(問:當初如何協議分配遺產?)當初我媽媽叫我們去農會領款,然後分配給我們,我母親也有分到現金,……土地的部分我沒有參與,因為這是男生要登記的,後來因為被告同意要讓原告登記,所以由他們自己處理,我沒有涉入,我不知道土地所產生的稅捐費用由何人繳納,只知道有一塊土地領到補助,被告有拿回來給媽媽等語(見本院卷第56、57頁)。
查上開二位證人所述內容,經核均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相符,被告雖以證人楊王金月、楊佩璉為原告至親,質疑此二位證人證言之憑信性,惟證人楊王金月、楊佩璉既為兩造之母、姊,均屬骨肉至親,被告執此抗辯,顯非可取。況證人即代書 王博弘 亦到庭證稱:我在大內區擔任代書,之前原告之母曾來問我,原告在父親過世時,因事業不順有怕有債務問題,所以將不動產借名登記在妹妹即被告名下,問我要如何處理,我回答如果移轉回來是最好的,但原告之母擔心影響被告的農保資格,所以我提議要寫一個切結書,請兩造聲明他們是信託或借名登記,說明這些土地雖然是登記在被告名下,但實際上是一個借名登記。大約去年(99年)7、8月時,兩造與兩造之母有到有大內的事務所,當時我預期是要寫一個聲明或切結書,但當天沒有寫切結書,因為被告說權狀沒有帶,沒有資料可以寫。……(問:你有無與被告談過話?內容為何?)有,我有提到當天是要寫切結書,要寫書面資料說明土地本來是原告的,但因為某種原因而借名在被告的名下,後來因為被告沒有帶權狀,所以沒有寫,而且原告也沒有堅持一定要寫,原告說兄妹之間大家知道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71、72頁);證人王博弘所述上開情節,亦足印證兩造就系爭土地間確有借名登記協議存在。是綜合前開證人所述,已足證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為真實。
(三)被告雖辯稱原告已於繼承時放棄繼承系爭土地,楊金田之遺產係依繼承人所訂立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分配云云,然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所載之分配方式,係將楊金田所遺留之不動產分配予楊王金月、楊富程及被告等三人,而約200萬元之銀行存款則由兩造各取得半數,此顯與證人楊王金月、楊佩璉所述之遺產分配方式不符;而辦理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本需出具全體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並依協議內容辦理,一般借名登記之當事人間,亦需有一形式上之法律關係以充作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之原因,是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應僅是為辦理繼承登記所擬就之形式上文書,尚不得憑此遽認原告已放棄繼承系爭土地;又代為辦理本件繼承登記之代書胡源斌亦證稱因年代久遠,已不清楚原告就繼承土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6頁),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證人楊佩璉固自承其有於與被告通電話時陳述:「我跟你講,那天我問朝守,我說:為什麼人 阿惠 (即被告)那天在代書那裡跟你講……你為什麼應那句說什麼你不看在眼裡的意思?」此語(見本院卷第99頁被告所提出之電話錄音譯文),然觀其語意,不過係在對被告陳述其與原告對話之內容;且楊佩璉亦於本院就此一對話之來由再為說明:伊從未到過代書處,關於「原告有於代書處說他根本沒有把這些土地看在眼裡」一事係伊經被告轉述得知,伊在電話中說的話是在表示 伊有 詢問原告當天為什麼要講這句話,但原告說他沒有講這樣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背面);是此電話中之陳述,實乃傳聞自被告,不足證明原告曾表明「不將土地放在眼裡」之事實。被告前開所辯,亦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合意之事實,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雖否認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卻未能更舉反證推翻本院已形成之心證,依前揭判例意旨,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告既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此一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業如前述,而原告已以起訴狀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既已終止,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即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返還原告,從而,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1,803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0,701元及證人日旅費1,102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陳雅慧附表:
┌─┬─────────────────────┬─────┬──┐│編│土地坐落│所有權│備考││├───┬────┬───┬────────┤應有部分│││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1│臺南市│大內區│大內│1618-3│2分之1││├─┼───┼────┼───┼────────┼─────┼──┤│2│臺南市│大內區│大內│1618-7│20分之1││├─┼───┼────┼───┼────────┼─────┼──┤│3│臺南市│大內區│大內│1618-14│2分之1││├─┼───┼────┼───┼────────┼─────┼──┤│4│臺南市│大內區│大內│3084│6分之1││├─┼───┼────┼───┼────────┼─────┼──┤│5│臺南市│大內區│大內│3274-4│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