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聲字第4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審交聲字第4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審交聲字第47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 楊維倫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100年7月15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裁字第裁65-J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移送及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楊維倫(下簡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簡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0年6月9日4時40分許,行經南投市○○路與南崗一路口處(下簡稱系爭違規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警員(下簡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掣單當場舉發。嗣經異議人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調查後仍認異議人違規屬實,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100年7月15日以投監四裁字第裁65-J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在案。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員警值勤時,配帶蒐證器材或行車紀錄器乃是服勤基本配備,本案違規事實僅憑員警之認知和判斷取締,無其他違規攝影畫面或照片可資佐證,又當時屬深夜時段,員警是否可明確判斷該違規事實,實屬可議,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再設於有號誌之交岔路口、白色、寬30至40公分、依遵行方向之路面寬度劃設之白色橫向標線,為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遇行車管制號誌中紅燈亮起或箭頭綠燈熄滅時停止之界限(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70條第1項、第2項參照);另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汽車(小型車)處2700元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參照)。
四、經查:
(一)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點,行經系爭違規路口,經原舉發單位警員認有「闖行紅燈(車轉南)」之違規而當場攔停舉發等情,除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存卷可按外,並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林于元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略以:那天伊執行4到6時的巡邏勤務,到違規地點的路口,警車在停等紅燈發現南崗一路與彰南路一段的路口也是同步紅燈,伊跟伊同事一起發現違規人紅燈左轉,立即開啟警示燈攔查異議人舉發交通違規,攔查時違規人出示證件,伊有錄音,違規人說他沒有闖紅燈,但是伊有對異議人說當時綠燈是中興路西往東是綠燈,中興路東往西是紅燈,違規人也有說是,但是違規人又說他是綠燈,所以就告發異議人交通違規(見本院100年9月28日訊問筆錄)。而交通警員對其親睹之違規事實製單舉發,就其事實之證明亦屬證人,如無具體事證足證其有偏頗或失實之虞,已難恣意否定其指證即舉發之真正,且異議人若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違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且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有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安全之職責所為之上開舉發行為,自應受到合法及正確之推定。衡以證人本身即為原舉發單位警員,執行公路交通違規稽查工作本屬其重要職務之一,就駕駛人交通違規行為之認定必有相當的教育訓練,尚難認證人有誤認之情事。
(二)又異議人辯稱並未闖紅燈,並未其他違規攝影畫面或照片佐證云云,然證人於本院調查時證述:警車在停等紅燈發現南崗一路與彰南路一段的路口也是同步紅燈,伊跟伊同事一起發現違規人紅燈左轉等語(見同上訊問筆錄)。而觀以證人庭呈之員警、異議人行駛路線圖及場現照片,可知異議人在系爭違規路口與證人發現所在地點間之距離,並未超過證人之肉眼能清楚所見之範圍無疑,且其所處舉發位置係異議人後方之交岔口,能清楚看見系爭違規路口管制號誌燈變換及異議人行進之情況。再者,證人為依法令執行公務之警員,其與異議人素昧平生,並無恩怨,實無違法取締之理;而警察為維持秩序,取締違規駕車僅是依法執行職務,自無偏頗立場之必要;且警員屬司法警察人員之一份子,亦深切明白出庭作證具結後,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及如有偽證應受刑事處罰之嚴重後果,此外,其身為國家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自亦有相關行政責任及刑事責任可資擔保其行為之正當性。再者,衡以交通違規行為多具迅速、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等特性,尚難期待員警均能於車輛違規之瞬間,立即對焦拍照或錄影取證,是警員當場舉發交通違規案件者,既經舉發員警本身之目睹、耳聞,應認足為違規人違規之證明。況依前揭說明,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安全之職責所為之上開舉發行為,應受到合法及正確之推定,復查無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林于元有何違法取締之情事,是異議人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四、從而,本件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當。
本件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益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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