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OO年度偵字第四O六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正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正宏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
年度投刑簡字第七八O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下稱第①案,起訴書漏載之);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O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嗣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四六八號裁定,將前開三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其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入監執刑,至九十八年六月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㈡詎黃正宏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十九時許,在 許世京 位於南投縣○○鎮○○路富貴巷二二號之住處,向許世京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一萬六千元之代價向其購買車號00-0000號報停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一部(下稱系爭車輛),致許世京信以為真並陷於錯誤,而與其就系爭車輛訂立口頭買賣契約,約定於同年月二十三日辦理系爭車輛過戶手續後須由黃正宏付清前開價金尾款一萬五千元,並於當日由黃正宏當場支付訂金一千元後即將系爭車輛交付予黃正宏,黃正宏因而詐騙系爭車輛得手。而其後即避不見面,經許世京多次聯繫,黃正宏始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匯款方式匯予許世京一千元,惟自此又再避不見面,經許世京察覺有異後報警究辦,始悉上情。
㈢案經許世京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正宏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參見本院卷第四八頁、第五六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世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參見警卷第三
頁至第五頁、偵查卷第二八頁至第二九頁、第四二頁至第四三頁,指認部分見警卷第六頁至第七頁)。
㈢系爭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一份(見警卷第八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黃正宏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黃正宏曾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
,其甫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正值年輕,竟思以不法方式獲取財物,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其犯行誠屬可議;⑵惟念及其所詐取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高,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非甚鉅;⑶參以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為第一期至第四期之給付(最後一期將於一OO年十月二十日繳納),此有本院一OO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一五號調解成立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三份(見本院卷第三六頁、第三八頁至第四O頁)在卷可憑;⑷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㈡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謝育錚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