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50號原告 蔡聖賢 被告 陳勝雄
王 黃阿甘 陳春農 陳阿蝦 陳春木 林素英 林素珍 林芷棋 賀 黃阿琴 黃秋霞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1(石頭木造屋頂多已坍塌、面積二五點八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而被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另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56條及第262條有明文規定。原告本起訴請求(一)被告 張春煌 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分割自同地段772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略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實際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之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二)被告陳勝雄應將系爭土地如起訴狀略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實際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之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三)第一、二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2年8月6日言詞辯論時撤回對被告張春煌之訴訟(見本院卷第41頁),並追加同為起訴狀略圖編號B1所示地上物處分權人之 王黃阿甘 、陳春農、陳阿蝦、陳春木、林素英、林素珍、林芷棋、 賀黃阿琴 及黃秋霞為被告;再於10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時更正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2年6月18日字218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附圖)編號B1(石頭木造屋頂多已坍塌、面積25.82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以下簡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情,經核原告上開訴之撤回、追加與聲明之變更或更正,均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王黃阿甘、陳春農、陳阿蝦、陳春木、林素英、林素珍、林芷棋、賀黃阿琴及黃秋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所有權應有部分為50分之16。而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中,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聲明如前述。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陳勝雄辯稱:系爭地上物雖已殘破且無水電,但均非其一人所有,而係為其已死亡之父親即訴外人 陳阿火 所遺留之財產,並非伊個人得作主而將之拆除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王黃阿甘、陳春農、陳阿蝦、陳春木、林素英、林素珍、林芷棋、賀黃阿琴及黃秋霞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為50分之16,另系爭土地上目前有已死亡之陳阿火所遺留而為被告所共有之系爭地上物坐落其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照片數禎,並有本院調閱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羅東分局102年10月3日宜稅羅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而系爭地上物之坐落情形,亦經本院勘驗現場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照片,並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繪製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屬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他共有人所共有,而系爭土地上目前有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坐落其上,且被告復未能主張系爭地上物有何正當權源而使用系爭土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所命給付價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尚無必要。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此外,訴訟費用則應歸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鄭蕉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