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1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武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武章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武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2年5月28日晚間9時25分許,騎腳踏車前往告訴人林祿山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鄉○○路○段○○○號之商店內,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番薯4個得手,嗣被告騎乘腳踏車欲逃離之際,遭告訴人當場發現並上前制止,被告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及湮滅罪證,當場自其所騎乘之腳踏車取出其所有之木製拐杖1支,對告訴人身體(臉及胸部)重擊而施以強暴,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無意識喪失、臉及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肘及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供述,對被告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復查無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第72至73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三、實體部分:
(一)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且刑法上所謂心神喪失人,非以其心神喪失狀態毫無間斷為必要,如果行為時確在心神喪失之中,即令其在事前事後偶回常態,仍不得謂非心神喪失人;而是否心神喪失,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應由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查鑑定,方足斷定(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237號、24年度上字第2844號、47年度臺上字第1253號判例參照)。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準強盜、傷害犯行,辯稱:伊並無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番薯4個,實則係告訴人要送給伊上開番薯,又當時告訴人因為要將番薯取回而毆打伊,伊與告訴人亦發生拉扯,後來伊拉贏告訴人,伊手持之木製拐杖才打到告訴人之眼睛下方云云。惟查,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蕃薯4個得手,嗣被告騎乘腳踏車欲逃離之際,遭告訴人當場發現並上前制止,被告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及湮滅罪證,當場自其所騎乘之腳踏車取出其所有之木製拐杖1支,對告訴人身體(臉及胸部)重擊而施以強暴,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無意識喪失、臉及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肘及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指訴綦詳(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復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8至1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2頁)、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5頁)各1份、現場照片6張(見警卷,第16至19頁)在卷可稽,並有木製拐杖1支扣案足憑,另參以被告不諱於上揭時、地,拿取告訴人所有之番薯4個,嗣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其手持之木製拐杖並打到告訴人之眼睛下方等情,益徵告訴人上開不利於被告之指訴,尚非子虛。綜上,被告所辯核與事證不符,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堪以認定。
(三)惟經被告自102年3月15日起至同年4月3日止之精神狀態,經本院另案以102年度易字第282號囑託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鑑定結果略以:「綜合心理衡鑑結果與鑑定當時所得資訊,本鑑定人認定被告於鑑定過程中之表現與作答結果一致。心理衡鑑結果顯示被告之簡單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均顯著比一般人差,且思考連結鬆散、邏輯紊亂。鑑定當時呈現出之精神狀態,已達到醫學上所謂『精神分裂症』之診斷標準。又黃員業已入監多時,已可排除一般醫學問題或物質濫用所引起之精神病之可能性。是故,本人認定黃員為一未經治療之精神分裂症患者,且其症狀應已持續多年,於犯案當時既然未經治療,且綜合衡鑑的表現以及鑑定時被告對於案件經過的說明,本鑑定人以為,被告於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況應已呈現『心神喪失』之情形。考量被告幾乎已經沒有親人照顧,不可能有人掌握關心其後續服藥、就醫、衝動控制等問題;本鑑定人以為,被告有入適當處所強制治療之必要」等語,有該院
102年12月24日 羅博醫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再參以被告目前獨居(見本院卷,第55頁)於偵查中供稱以平日以乞討維生(見偵卷,第16頁),復迭於偵查、鑑定及本院審理時自陳未曾就診精神科(見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55頁、第75頁)等情,並佐以被告於102年11月18日進行前開鑑定時,仍處於「精神分裂症」之精神狀態,已如前揭精神鑑定結果所述,暨於103年2月18日本院審理時,被告雖非全無答覆提問之能力,然其回答內容不乏語無倫次、答非所問之情況(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等情,俱徵被告於本件行為前之102年3月15日起至同年4月3日止,即存「精神分裂症」之病史,且依其生活狀況、就醫情形暨上開鑑定及本院審理時之精神狀態而為觀察,均未見自前揭期間至本件行為時之102年5月28日間,有何持續施以適當治療或精神狀態回復如常之情形,復衡以前揭鑑定之行為時與本件行為時,二者相差未滿2月一情,則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猶與102年3月15日起至同年4月3日止間,已達「精神喪失」程度之精神狀態無殊,洵堪認定無訛。
(四)綜據上述,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已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同時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且上開精神狀態並無證據證明係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而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所規定不罰之情形。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本件被告行為不罰,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再按依刑法第18條第1項或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亦有明文。稽諸前揭羅東博愛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所載:「考量被告幾乎已經沒有親人照顧,不可能有人掌握關心其後續服藥、就醫、衝動控制等問題;本鑑定人以為,被告有入適當處所強制治療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又被告前於102年3月21日起至同年4月3日止間,已有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82號判決所揭之恐嚇危害安全、侵入住宅、公然侮辱等行為,另於同年5月28日,復有本件準強盜、傷害等行為,及被告目前獨居,且平日以乞討維生等情,足認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確已影響其個人行為之控制而有侵害不特定法益之危險,於前開病症治癒前,顯有反覆再犯或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為求被告精神狀態及早回復常態,並兼衡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性,本院認為應針對被告所罹病症施以持續、規律之治療,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前2項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係為保護被告利益,使被告得依其自由之意思行使其防禦權而設。是故,被告於審判時,縱心神喪失仍未回復,倘法院審理結果,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3項之規定,本得不待被告到庭行使防禦權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是以雖被告到庭,而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情況下,自應無須裁定停止審判,而得予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5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前揭鑑定時之精神狀態,已達醫學上所謂「精神分裂症」之診斷標準,業據前揭羅東博愛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明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答問之內容不乏語無倫次、答非所問之情況,亦如前述,是本件雖難認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得以自為事實上之陳述及法律上之答辯,惟本院審理後既認應為無罪之判決,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毋庸停止審判,而得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鄭貽馨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