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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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啓萌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109年度偵字第324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沒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四色牌參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啓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集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14時許起,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住處,闢室擺桌成立賭博場所,提供四色牌之賭具與 王清德 、 駱子義 、 王國忠 、 駱明忠 、 余秀美 (聲請書漏載)在上址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發放每位賭客20張牌(莊家則有21張)後輪流抽牌,先湊足8糊,即為胡牌,輸家需給胡牌者新臺幣(下同)80元;每副牌玩5次後,便更換新牌,每副牌之第1次胡牌,張啓萌則抽頭20元,以此從中牟利。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警方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獲賭客余秀美、王清德、駱子義、王國忠、駱明忠賭博四色牌,並扣得張啓萌所提供之四色牌3副及抽頭金140元。被告所涉賭博案件,業經為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扣案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啓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集賭博之犯意,於108年12月26日14時許起,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住處,闢室擺桌成立賭博場所,提供四色牌之賭具與王清德、駱子義、王國忠、駱明忠、余秀美在上址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發放每位賭客20張牌(莊家則有21張)後輪流抽牌,先湊足8糊,即為胡牌,輸家需給胡牌者80元;每副牌玩5次後,便更換新牌,每副牌之第1次胡牌,張啓萌則抽頭20元,以此從中牟利。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警方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獲賭客余秀美、王清德、駱子義、王國忠、駱明忠賭博四色牌,並扣得張啓萌所提供之四色牌3副及抽頭金140元。上開案件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109年3月30日確定,並於110年
3月2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稽。查扣案之四色牌3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本件扣得之抽頭金即現金140元為被告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得之物,此經被告於偵訊中 陳明 在卷(見109年度偵字第324號卷第9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是檢察官就上開物品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