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洪國欽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實
一、甲○○與丙○○、丁○○於民國97年10月16日4時15分許,由丁○○駕駛銀色國瑞牌租賃小客車1輛而將原車牌號碼0000-00改懸掛7H-0880(該銀色租賃車係丁○○與丙○○於同年月12日21時18分許,至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全球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由丁○○簽訂汽車出租單擔任承租人,丙○○則以「 楊文彬 」之名義於汽車出租單之連帶保證人欄位填載其個人資料,而向該公司之業務員 黃明裕 租用前開登記於賽維斯有限公司名下之銀色租賃車;另7H-0880車牌0面為丙○○於97年10月15日凌晨某時,在高雄縣湖內鄉東方工專附近拾獲後侵占入己,備供作案使用,而丙○○此部分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確定),搭載甲○○及丙○○,3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之台灣優力加油站佯裝加油,待加滿油上油箱蓋時,即由丁○○負責把風,甲○○與丙○○則戴鴨舌帽、口罩下車,甲○○持藍波刀、丙○○持西瓜刀喝令加油站員工 蘇靜美 、 盧怡君 不要動,以強暴脅迫方式使員工蘇靜美、盧怡君不能抗拒,甲○○強行取走收銀機內硬幣錢盤、丙○○則以刀割下盧怡君身上之現金腰包得手後(丁○○、丙○○所涉此部分強盜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4、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7年8月在案),迅速共乘上開小客車逃逸,總計取得現金22,480元(至於彼等犯案所使用之7H-0880車牌0面、藍波刀、西瓜刀等物,則於彼等犯案後隨處丟棄)。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轉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丁○○、蘇靜美、盧怡君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係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證人蘇靜美、盧怡君未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故其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自不得採為證據;又證人丁○○業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其證述內容與先前於警詢中之供述並無重大歧異,亦無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應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丁○○、丙○○、、蘇靜美、盧怡君、黃明裕、 蔡金仁
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告以拒絕證言權、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再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有上開證人之結文在卷可稽。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述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本屬有證據能力之證人陳述。且於本院審理時,已依人證調查程序,傳喚丁○○、丙○○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經公訴人、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並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之機會,認已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縱使被告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不可採信,然上開證人既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行交互詰問程序,已無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虞。至於證人蘇靜美、盧怡君、黃明裕、蔡金仁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問被告及其辯護人最後尚有何證據調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始終未曾請求傳訊蘇靜美等人到庭加以詰問,且表示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有本院99年5月20日審判筆錄可稽,足認被告及其辯護人已捨棄對該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復經本院於上開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由被告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綜上,以證人丁○○、丙○○、、蘇靜美、盧怡君、黃明裕、蔡金仁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作為證據,並無任何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當具有證據能力。
㈢卷附監視器攝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28張、車牌號碼0000-
00汽車出租單影本1紙、該車97年10月16日行車紀錄1份等,乃均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之情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查無不得為證據之狀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辯稱:伊當日沒有參與丁○○、丙○○之行搶,有不在場證明,可能與丁○○有車款糾紛而遭陷害,且根本不認識丙○○云云。經查:
㈠97年10月16日4時15分許,丁○○駕駛其與丙○○先前於同
年月12日21時18分許向全球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業務員黃明裕承租銀色國瑞牌小客車1輛而將原車牌號碼0000-00改懸掛蔡金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搭載丙○○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之台灣優力加油站佯裝加油,待加滿油上油箱蓋時,即由丁○○負責把風,丙○○則戴鴨舌帽、口罩下車,持西瓜刀喝令加油站員工蘇靜美、盧怡君不要動,丙○○並以刀割下盧怡君身上之現金腰包得手後迅速逃逸,總計取得現金22,480元等情,業據證人丁○○、丙○○、蘇靜美、盧怡君、黃明裕、蔡金仁證述綦詳(偵㈠卷第21-23頁、第36頁、第38頁、偵㈡卷第9-12頁、第30-32頁、第36-38頁、第62頁、第66-68頁、),復有監視器攝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28張、車牌號碼0000-00汽車出租單影本1紙、該車97年10月16日行車紀錄1份等在卷可稽(警卷第72頁、第102-107頁、偵㈡卷第6頁、第14-20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又被告於前揭時間,與丙○○共同搭乘丁○○駕駛租賃小客
車至前開加油站佯裝加油,其戴鴨舌帽、口罩下車,持藍波刀喝令加油站員工蘇靜美不要動,並強行取走收銀機內硬幣錢盤得手後,迅速與丁○○、丙○○逃逸等節,經證人即共犯丁○○於偵訊時證稱:97年10月16日凌晨4時15分許,我跟丙○○、被告共3人在高雄市○○區○○○路台灣優力加油站共同行搶,當時是由我開車載他們2人,開車途中丙○○就提議行搶,丙○○坐副駕駛座、被告坐後座,快到達地點前,他們2人都載上鴨舌帽、口罩,我沒有戴,被告拿藍波刀,丙○○拿西瓜刀,由他們2人負責行搶,被告是持刀叫蘇靜美不要動、到加油亭拿硬幣,丙○○持西瓜刀割盧怡君的背包拿錢,得逞後就由我開車載他們2人離去,在台南火車站附近把被告放下車,後來再把鴨舌帽、口罩、刀子丟棄等語(偵㈠卷第21-22頁、偵㈡卷第6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10月16日之搶案是臨時起意,由1個人開車,另外2個人負責下車行搶,在路上尋找目標,由我們3人同意後才行搶,我於偵訊時稱是丙○○提議,是指物色目標時丙○○有詢問我們是否適合行搶,我自己認為行搶一事沒有什麼人特別提議,但是經由我、丙○○及被告3人共同的決定,犯案時由我開車,使用西瓜刀、藍波刀各1支等語(本院卷第36-37頁),與證人即共犯丙○○於偵查中陳稱:當天作案是由丁○○開車,與我、被告共同行搶優力加油站,是我提議行搶,有攜帶2支西瓜刀,我跟被告各持1把西瓜刀下車一起控制加油員的行動,丁○○在車上,翻拍照片中白色上衣是我、穿藍白條紋的是被告,搶完後我們帶被告到台南火車站,得手現金就分一分花用等語(偵㈡卷第36-38頁、第66-68頁),及於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認識,97年
10月16日凌晨,我與被告、丁○○在小港犯下搶案,因為我一開始沒有承認犯案才推說是丁○○提議行搶,行搶工具有西瓜刀2支、口罩、鴨舌帽,丁○○負責開車沒有下車,我與被告各拿拿1支西瓜刀,西瓜刀大約2尺長,跟一般切西瓜的西瓜刀差不多等語(本院卷第39-40頁)互核大致相符。雖證人丁○○、丙○○關於究係由何人提議行搶、被告持藍波刀或西瓜刀等細節證述不一,惟2人所述內容均係由丁○○駕車、丙○○與被告持刀下車強盜無誤,且其2人於
97年10月12日至18日間前後另涉犯多起竊盜、強盜等案件,自案發至偵、審程序,時間已逾1年餘,2位證人難免記憶模糊或不清,此乃事理所當然,尚不得據此遽認其等上開證述不可採。又就被告及辯護人對證人丁○○質以曾恐嚇被告代繳車款還要求被告將機車拿去貸款而生嫌隙,及對證人丙○○質以互不相識怎麼可能一起犯案乙節,證人丁○○淡然表示:我們3人作案後,因被告不想繼續北上參與犯罪,我們也不勉強,並將贓款中屬於被告的部分及租車費用5,400元交給被告,請被告代繳車款,至於機車貸款一事,因為我在銀行銀行信用不好,被告尚有信用額度,所以我與被告協議以被告名義貸款購車然後再點當換現,但當鋪因故不接受典當,我與被告雖因而產生一些口角,後來也就不了了之,沒有將此事放在心裡等語(本院卷第37頁),證人丙○○亦表示有做就有做,不需要狡辯等語(本院卷第41頁),且丁○○、丙○○所述亦含不利於己之陳述,渠等所涉此部分強盜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4、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7年8月確定在案,應無誣指被告之動機。參以,證人蘇靜美於偵訊中亦均證述:當時確實有3個人行搶對我行搶的人有說不要動,後來警察有叫我聽以V8預錄甲○○的聲音,我可以從聲音聽出來,剛才甲○○在庭上對話的聲音也可以聽出來、身材也很像,所以可以確定等語明確(偵㈠卷第23頁)。本院認證人蘇靜美係遭被告直接持刀控制,其對於被告所持工具之印象較為深刻,應以其所述被告於案發時係持藍波刀為真實,足認被告甲○○確與丁○○、丙○○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甚明。㈢雖被告及辯護人稱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不在現場,並有證人黃
百強、乙○○可以為證。然被告自承其並無 黃百強 家中鑰匙,若要借住會先打電話聯絡黃百強開門或在門口等候等語(偵㈡卷第102頁),及證人黃百強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在97年9、10月間借住我家,如果我在10點睡覺前沒有接到電話,就不會理他,他整晚不會回來,也沒有我家鑰匙,他都說睡網咖,實際上住在我家只有1、2天,大部分沒有看到他的人;我不知道97年10月16日凌晨被告在哪裡,因為我在睡覺,他應該沒有回我家睡覺等語(偵㈡卷第102-104頁),另證人乙○○於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是之前在服獄認識,出獄之後就沒有任何互動,97年10月間也沒有跟被告在一起等語(本院卷第37-38頁),足認證人黃百強、乙○○全然不知悉被告於97年10月16日凌晨本案發生時之行蹤,是被告前揭所辯其於案發時與黃百強、乙○○在一起云云,顯係圖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持以行強暴、脅迫之藍波刀1把,雖未據扣案,惟藍波刀應屬客觀上足以威脅人身安全,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而被告甲○○與丁○○、丙○○持藍波刀、西瓜刀等物至被害人盧怡君、蘇靜美等人值班之加油站表明要強盜財物,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顯足使前揭被害人因恐其生命、身體、安全受到立即危害,而心裡受壓制,喪失意思自由致不能抗拒。是此,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而犯之加重處罰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而被告甲○○與丁○○、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又被告與丁○○、丙○○以一行為同時對蘇靜美、盧怡君2名被害人為上開加重強盜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勞力賺取金錢,竟與丁○○、丙○○攜帶兇器利用加油站凌晨路上人車及值班人員稀少、且值班人員手無寸鐵之際強盜財物,犯罪手段惡劣,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非輕,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難認有悔過之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暨其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至公訴人就被告上開之犯行,求處有期徒刑10年,然本院審酌上情及公訴人求刑內容後,認公訴人上開之求刑部分應屬過重,應以主文所示之宣告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四、被告與丁○○、丙○○為本件強盜犯行時持以對被害人施強暴脅迫之藍波刀、西瓜刀各1把,以及用以遮掩面目之鴨舌帽2頂、口罩2個, 係渠 等所購得作為本件強盜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丁○○、丙○○復分別供稱已於犯案後丟棄於不詳地點,既無證據足認上開物品尚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林勳煜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書記官李文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