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東監理站於民國99年1月20日以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原舉發通知單號碼: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稱受處分人)甲○○領有普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而無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之駕駛執照,竟於民國(下同)99年1月15日2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行經臺二十線海端段公路海端分駐所前時,因酒後駕駛,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海端分駐所警員進行酒測,因呼氣值達0.46mg/l超過標準值,而當場填發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規,經原處分機關認定「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開立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30,000元,吊扣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酒後駕駛上揭重型機車遭警員製單舉發,但受處分人當日駕駛係重型機車,理應依法吊扣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原處分機關卻因受處分人並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吊扣受處分人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此影響受處分人生活甚鉅云云,為此聲明異議,請求鈞院撤銷原處分之吊扣部分。
三、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酒後駕車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分別載有明文。
(二)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理由係「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過鉅」等語(立法院公報第94卷48期3430號二冊第107-136頁、94卷第70期3452號第136頁至第138頁之院會紀錄暨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立法理由)。而最後通過之修正條文,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各情,有立法院交通委員會94年10月5日台立交字第0942400153號函所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審查報告可參。顯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既已刪除「吊扣」等字,而僅餘「吊銷」等字,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該條應係明示排除「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而僅餘「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而限縮修正前條文之適用範圍。如此規定,立法者之真意係為兼顧重大違規之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駕駛人多係不宜再享有駕駛行為者,而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違規態樣相對輕微,解釋上不再一律執行各級車種駕駛執照之吊扣,使此類駕駛人仍保有駕駛其他車種之權利。如此解釋,方不致使本條僅有文字上變動之意義,亦符合立法者修法之意旨。是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應認當已排除「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效力與執行方式。亦即,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甚明,此為法律之規定,不容許行政機關以各種理由予以否認或漠視。是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無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存在,從而,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9月份刑事庭庭務會議紀錄參照)。
(三)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雖係行為人違規時吊扣及吊銷駕駛執照之依據,但於94年12月修正同條例第68條後,僅得於重大違規時吊銷各類駕駛執照,然已無作為吊扣各類駕駛執照依據之規定,即僅能依上開條例第35條規定吊扣違規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並無法依同條例第68條規定吊扣違規行為人之各級駕駛執照,則主管機關以駕駛人違反該條例第35條規定,而吊扣駕駛人所持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者,顯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者,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及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可參。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是本條例就無駕駛執照者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情形,已設有處理之方式,自不得任意吊扣受處分人其他種類車輛之駕照代之,否則若允許吊扣駕駛人原本駕駛該級以上車類之駕照,雖可達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該級以上車類行駛之結果。此等裁決所造成的損害(受處分人喪失繼續駕駛普通小客車的權利)與欲達成目的(限制受處分人駕駛重型機車,以預防酒後駕駛重型機車所造成的危險)之利益應認有失均衡。此舉將與上開行政程序法所揭示之比例原則─最少損害原則有悖。又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亦有明文。監理機關應就不同等級車輛對於用路危險性的高低給予不同的管理與監督,以符合實際需求。酒醉駕車行為均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反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討論暨審查意見同此意旨)。
四、經查: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持普通小客車駕照,騎乘上揭重型機車,並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遭警當場舉發,有上開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亦為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中所不爭執,堪認為事實。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受處分人因持普通小客車駕照、酒後違規騎乘重型機車,原處分機關之處分自有理由。惟依法僅能吊扣受處分人之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之駕駛執照,至於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固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所明定;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21條之1、第22條,就駕駛執照分類為15種車類(含機車、汽車)。
於目前實務上監理機關於一人一照之情形下,固導致越級駕駛人違規酒駕時,受有無須吊扣駕駛執照之利益,然此關於駕駛執照管理所衍生之執行困難或法規漏洞,宜由修法解決,尚不得擴張解釋。至於應如何在相對人僅有一張較高等級駕駛執照之情形下執行吊扣較低等級之駕駛執照,可參考行政上切結、電腦控管或收回駕駛執照註記等方式處理,在修法前不得僅因執行困難,於駕駛人無較低級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即率爾以吊扣其所領有之較高級駕駛執照。綜上所述,依法不得將此不利益歸諸相對人承擔或逕為不罰之處分。
五、據上論斷,本件處分機關未審酌新修正之法律規定,逕對受處分人裁處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於法不合,應由本院將該部分撤銷,其他處分之部分則應予維持。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