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東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東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東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344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毒偵字第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曾因竊盜、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3日以95年度易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罰金銀元3,000元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罰金銀元1,5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罰金則易服勞役,而於同年7月21日執畢出監,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因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迨於96年4月11日停止戒治處分之執行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8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6年4月14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竟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1月5日上午8時許,在其臺東縣○○鄉○○村○○路○巷○○號居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該玻璃球,以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1月5日下午另案遭警逮捕,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編號B-119號)送驗,復於同年月9日另案羈押中,經臺灣臺東看守所人員採集其尿液檢體(編號820號)送驗,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白承認,其尿液檢體(編號B-119號、820號)經先後送鑑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乙事,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2紙、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98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集代碼一覽表、臺灣臺東監獄收容人採尿檢驗登記簿各1份等件在卷可憑,又毒品施用後,於施用者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而甲基安非他命一般可檢出之最大時限,依文獻之記載約為施用後1至5日,安非他命則為1至4日,又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70%,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可資參照,再尿液中是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之反應,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高於或等於下列之濃度時,即可認定安非他命類之藥物存在:(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就尿液檢體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於500ng/mL時,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亦應同時等於或高於100ng/mL,方可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觀前開檢驗總表說明甚詳。從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前揭確認檢驗,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檢驗,為目前公認較為精細之檢驗方式,一般均不致產生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之偽陽性反應,且就檢驗之檢體而言,並不要求達到閥值之濃度,而係以分析物是否存在為準,分析結果等於或高於最低定量濃度時,即稱之為陽性,又被告前開尿液檢體經確認檢驗結果,編號B-119號檢體之安非他命濃度係3,7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3,485ng/mL,編號820號檢體之安非他命濃度係28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則為995ng/mL,均遠高於該確認結果報告之最低定量濃度,參諸前揭說明,被告尿液中之甲基安非他命確呈陽性反應,要屬無疑。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另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因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迨於96年4月11日停止戒治處分之執行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8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可資覆按,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聲請人移送併案審理部分(98年度毒偵字第
318號),參諸被告前開尿液檢體之代謝情況與確認檢驗結果數值所示,應與聲請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相合一致,屬犯罪事實相同之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有如上揭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竊盜等案件,而受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已如前述,素行堪認非良,又其正值壯年,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機關矯治處遇亦如上述,竟不知悔改,未見其根絕毒害之決心,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足見其自制力之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相當之危害,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僅在求一己快感,毒害己身,於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之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劉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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