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07號原告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丙○○
之7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貳仟壹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零玖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壹仟貳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零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30萬元(包含國民住宅基金部分貸款160萬元及銀行資金部分貸款17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86年9月27日起至116年9月27日止,並約定自借款第1年起分30年依年金法按月(每月27日)均等攤還本息,利息國民住宅基金部分按年息2.74%計算,銀行資金部分按年息3.04%計算,倘逾期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逾期部份應就逾期欠繳本息部份按日加收原貸利率5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3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核算國民住宅基金部分貸款尚積欠1,260,907元、銀行資金部分貸款尚積欠1,411,261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契約、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及貸款利率一覽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之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林意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書記官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