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64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648號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債務人 蔡佩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蔡佩真於民國94年4月18日起向聲請人借款500,000元整,約定至105年4月27日止,借款期限11年,共分132期,每期1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聲請人得視為全部到期。自民國95年11月30日起利息按聲請人公告指標利率2.18%加1.75%計算,計為年利率3.93%,嗣後隨聲請人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逾期償付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債務人立有同一內容之綜合消費放款借據及變更借款契約書各乙紙,交予聲請人收執。詎繳納至103年9月27日止之本息後,即未依約按期攤付本息,迭經催討未果,債務人依法自應清償如請求標的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債務。
(二)查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綜合消費放款借據及變更借款契約書影本可證,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賜准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吳銀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書記官陳旺誠◎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