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4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4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訴字第五四六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嘉義縣,原告依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其票據付款地在桃園縣,依民事訴訟第一條第一項、第十三條之規定,應由臺灣嘉地方法院或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
三、茲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明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謝梅琴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