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4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4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四О三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楊代華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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