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塘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撤緩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塘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藍塘池於民國103年2月5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30分30秒,行經舊城南路與泰山路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於舊城南路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之情況下,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通過舊城南路往三清路方向行駛,因而在三清路與泰山路交岔路口,擦撞沿宜蘭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由 俞英美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左側車身,造成俞英美人車倒地,受有右肘及左前臂挫傷瘀腫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經告訴)。詎藍塘池見狀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俞英美採取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駛上揭機車直行三清路往民權路2段逃離,嗣經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首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辯稱:上開機車伊是借用友人 陳麗芬 名義登記,平常都是伊在使用,但本件車禍是友人 李茂土 借伊機車使用而在上揭時、地發生車禍,李茂土是在宜蘭中山公園向伊借機車,車禍後李茂土與陳麗芬在宜蘭運動公園央託伊頂罪,伊想說也沒什麼事情就答應,才會在警詢、偵查中承認車禍當時是伊騎乘機車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供稱:上開車禍肇事車號000-000號之機車係伊
所騎乘;監視器翻拍照片之肇事機車駕駛人係伊無誤;伊於車禍發生後,因看對方沒有受傷就牽起機車離開等語。復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駕駛RB6-326號輕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往三清路方向,要左轉泰山路,是在路口發生車禍的,我騎過去就撞到了,我也不知道為什麼。」、「問:該路口有無交通號誌或標線?)有,我可能是黃燈轉紅燈,我就闖過去了。」、「(你車禍有無下車查看?)我看她爬起來,以為她沒有事,我就趕快爬起來回泰山路的家吃心臟病的藥。」、「(是否承認肇事逃逸?)承認,我撞到後就騎走了。」等語在卷,是依被告警詢、偵查之供述,車禍當時上開肇事機車確係被告所騎乘,應屬明確。又被害人 俞美英 確因上開車禍受有右肘及左前臂挫傷瘀腫之傷害,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103年度偵字第3254號卷第18頁),此外,復有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警員 郭聖明 出具之職務報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綜上,被告騎車號000-000號機車在上揭時、地,未依行車管制號誌闖越紅燈逕行通過舊城南路往三清路方向行駛,因而在三清路與泰山路交岔路口擦撞被害人俞英美騎乘之機車,造成俞英美受有上揭傷害。又被告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俞英美採取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駛上揭機車直行三清路往民權路2段逃離等情,已然明灼。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且證人李茂土並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證
稱: 伊有 在車禍當天中午左右,在宜蘭中山公園向被告借上開機車騎回家,途中在上揭地點與一機車發生擦撞,雙方機車都倒地,伊扶對方起來並詢問對方狀況後才騎機車離開,且車禍發生後,路口監視器所拍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往三清路方向逃逸之駕駛之照片(警卷第31頁)係伊無誤云云。然查,①稽之警卷第31頁所示監視器翻拍照片,該照片係自後拍到肇事機車駕駛人背部,該駕駛穿外套,外套因拉練未扣緊而敞開,而從該照片畫面並無法判斷出該駕駛係證人李茂土抑或被告;②再從警卷第27頁至30頁所示肇事機車駕駛闖紅燈、與被害人機車碰撞、牽起肇事機車離去現場、騎肇事機車逃逸之照片,均因遠距離拍攝,無法據以判斷肇事機車之駕駛;③被害人俞英美於本院105年5月4日審理時證稱,因車禍發生時間久遠,已無法判斷對方肇事機車是否為被告騎乘等語在卷。是依①②③所述情形,並無從判斷車禍當時之肇事機車為證人李茂土所騎乙情,無從據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④又被告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登記車主陳麗芬及機車肇事駕駛李茂土,均有在宜蘭運動公園請託伊頂罪云云,惟為陳麗芬、李茂土到庭否認在卷(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55頁背面),被告辯稱因陳麗芬、李茂土請託才替李茂土頂罪云云,已難採信;⑤再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供稱並沒有人央託伊頂罪(本院卷第59頁),另參以證人俞英美到庭證稱:被告在偵查時都沒有說是替人頂罪,在開完偵查庭出來後還以台語對伊稱不好意思等語(本院卷第38頁、第38頁背面)情節綜合觀之,證人李茂土與被告既僅係普通朋友(本院卷第52頁),復未請託被告頂罪,亦未有他人請託被告頂罪,倘若車禍之肇事機車非被告所騎乘,則被告豈有於警詢、偵查中無故頂替李茂土承認自己觸犯肇事逃逸犯行,更於偵查中對被害人俞英美表示歉意之理,是被告上開辯稱,顯與情理相悖,並不可採。
㈢綜上,被告所辯核與事證不符,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後,竟未採取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駛車輛逃離現場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耀興
法官呂俐雯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