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9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衍鈞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衍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罪事實:鄧衍鈞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月1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27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17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7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1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2月15日出所,並於91年1月14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378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詎鄧衍鈞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竟仍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毒品且經判處罪刑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31日下午1時37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05年1月31日上午11時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女友 陳秀卿 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3樓之2住處對鄧衍鈞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陳秀卿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遂將其帶返回警局製作筆錄,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鄧衍鈞於偵查中未到庭,於警詢中稱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於1個月前在臺北友人住處施用云云,惟本件被告經警於105年1月31日下午1時37分採集其尿液後,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其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該公司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180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42955ng/ml)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詢卷第12至14頁)。而按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尿液中之安非他命類毒品濃度時,檢驗結果固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故尿液經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之檢體,均須作確認檢驗,以排除偽陽性之現象。而氣相層析質譜儀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所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正常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其檢驗結果具有公信力。從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交叉確認檢驗時,若仍檢出尿液中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即可確認該尿液中確實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成份,而排除偽陽性之可能,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第147-150頁)。再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驗儀器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0000號函可參;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進入體內後,其代謝物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為1-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2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示明確。復佐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
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安非他命12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之事實,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函可參(見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第147-150頁)。則被告於105年1月31日親自排放之尿液檢體既經以氣相層析質譜法確認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並分別高達1800ng/ml、42955ng/ml,顯見被告於105年1月31日下午1時37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
(二)再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前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月1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27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17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7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1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2月15日出所,並經同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3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係在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之後,惟其係第三犯,且前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已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判處罪刑確定,即與單純「五年後再犯」情形有別,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稱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自應依法起訴。綜上所述,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實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核其本次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結果,屬吸收關係,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曾經觀察勒戒後,又犯施用毒品案件,再次經觀察勒戒且經強制戒治並判處罪刑後,本次仍難抑毒癮,再度施用毒品,並審酌被告前有肅清煙毒條例案件、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不佳,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警詢自陳),職業為無、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警詢自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態樣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簡易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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