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6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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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6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6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文強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交付保護管束(101年度執聲付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文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文強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於民國101年3月3日經法務部法授矯字第101010412
2號函核准假釋在案,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爰依規定聲請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6月14日以93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於93年7月8日因受刑人撤回上訴(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重訴字第47號)而確定,有上開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乙份附卷可稽,是本院確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之最後裁判法院。又受刑人於93年7月16日入監服刑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01年3月3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3年6月9日,復因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日數12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3年2月7日等情,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01年3月3日法授矯字第10101041221號函所檢附之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乙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武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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