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7年小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07年度小字第5號原告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黃正煌 被告 陳忠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桃小字第1713號),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柒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捌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3,797元,其中4萬7,982元自民國96年7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5,797元,其中4萬7,982元自96年7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92年3月21日間與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陽信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為餘額代償,惟需於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倘被告未依約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週年利率19.71%(即日息萬分之5.4)計付循環信用利息,結算至96年7月3日止,被告尚積欠6萬5,797元(未償本金為4萬7,982元、循環息為1萬4,215元、違約金為3,600元),其中本金4萬7,982元部分,應按前述約定利率自96年7月4日起計算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規定調降為週年利率15%);陽信銀行於96年10月2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登報公告方式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故前揭債權已移轉予原告,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清償債務,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登報公告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參酌104年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原告係由陽信銀行受讓前述債權,故其依前述規定,請求自104年9月1日起以年息15%計算利息,自屬可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簡易庭法官李建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書記官林長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