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84號抗告人甲○○上列當事人請求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更生係因生活經濟已陷窘境,原審命抗告人補正預納郵務費新台幣(下同)3,740元、預估鑑定費13,000元,實令抗告人手足無措,為不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違誤,抗告人遂於原審所定期限內盡力籌措,惟事與願違,是具狀原審聲請准延後補正,且原審命補正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綜合信用報告書須郵寄申請,往返尚須時間,僅10日內補正實為不易,況抗告人現已籌足預納費用,並補正相關資料,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二、按補正期間雖非不變期間,法院得以裁定延展或縮短之,但其期間如果未經裁定延展,而當事人不於其期間內為其應為之訴訟行為,自應發生一定之效果,最高法院著有19年抗字第299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原審因認抗告人提出更生聲請時檢附之資料未齊備,且有預納更生所需費用之必要,而於民國(下同)97年7月23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7月29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抗告人自應按裁定所命期間於97年8月8日前補正,惟抗告人並未遵期補正,原審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8條前段規定,於97年8月14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930號裁定將抗告人之更生聲請駁回。抗告人雖曾於97年8月9日出具民事陳報狀,以準備不及為由,請求原審准許抗告人於20日內補正,經本院於97年8月11日收受該書狀在案,然抗告人以該書狀提出展期請求時已逾10日之補正期間,且原命之補正期間亦未經原審准許而予裁定延展,是依上開判例意旨,抗告人自仍應遵期補正,至為明確。抗告人既未遵期補正,則原審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前段規定駁回抗告人之更生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難認有理。又抗告人之更生聲請既經駁回,其所預納之相關費用,應由原審退還予抗告人,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陳麗玲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書記官華海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