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再易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再易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再易字第93號再審原告丁○○再審被告乙○○
甲○○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關於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應以訴狀表明並向管轄法院提出,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是以再審未依上開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不屬同法第121條第1項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提起再審之訴,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7號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且未經宣示,故於民國98年3月3日送達時確定(見本院卷第36頁送達證書影本)。茲再審原告遲至98年8月20日始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顯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且未提出有何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事實及相關證據,是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張競文法官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書記官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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