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0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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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0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08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瑞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9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瑞源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瑞源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民國106年3月29日)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是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附表2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附表編號1之有期徒刑4月、罰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以上,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月、罰金30,000元),兼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均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侵害之法益、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間隔1月餘等整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王智嫻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有期徒刑4│106年1月16日│本院106│106年2月│本院106│106年3月│││全駕駛│月,併科罰│17時分許│年度交簡│22日│年度交簡│29日│││動力交│金新臺幣25││字第233││字第233││││通工作│,000元,徒││號││號││││罪│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不能安│有期徒刑2│105年11月23│本院106│106年8月│本院106│106年9月│││全駕駛│月,併科罰│日17時許│年度交簡│18日│年度交簡│21日│││動力交│金新臺幣5,││字第1682││字第1682││││通工具│000元,徒││號││號││││罪│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