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44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忠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忠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部分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第4行「106年11月15日20時許」更正為「106年11月15日23時30分許」;第11至12行「車牌號0000-00碼號」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
(二)於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黃文榮 、 黃忠慶 於警詢之證述」。
二、核被告胡忠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不思警醒,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20毫克,猶執意駕駛汽車上路,對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實施酒測時之吐氣酒精濃度,肇事造成他人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品行(有同類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職業、學歷、家境詳如警詢筆錄),暨其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嚴維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書記官葉玉芬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456號被告胡忠源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忠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11月15日2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6)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27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鳳楠路與高速公路口,不慎追撞前方由黃文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該車再衝撞前方由黃忠慶所駕駛之車牌號0000-00碼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0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忠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3份及現場照片2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檢察官謝肇晶檢察官嚴維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趙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