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79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淑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淑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周淑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4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2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既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3犯以上),本案自應追訴處罰,並依法論科(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未能斷絕毒癮,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認被告尚無遠離毒害之決心,並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個人品行(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個人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書記官葉玉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851號被告周淑玲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居高雄市○○區○○○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淑玲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4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8月5日9時45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5日9時45分許,因有毒品前科,經警通知至警局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周淑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於上揭時間為警採尿送驗,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毒品,我是喝感冒藥水云云。然查,其為警採尿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另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第三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亦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釋明確,足徵被告於警方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被告雖辯稱係服用感冒藥水云云,惟坊間常用感冒藥水即複方甘草合劑,主要內含嗎啡及可待因成分,但不會含有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故服用後僅可能造成尿液檢體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5年01月10日管檢字第0950000262號函釋可查,是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檢察官宋文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蔡淑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