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90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裕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毛重分別為壹點參伍公克、零點陸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1年度毒聲字第5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3月
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6年7月5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五統大旅社承租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9日15時許,因其另涉竊盜案件,經警前往高雄市○○區○○街○○○號查辦,復經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5時25分許對之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毛重分別為1.35公克、0.66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C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106527;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各1份、扣押物品清單2份及扣押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稽。另扣案之晶體2包(毛重分別為1.35公克、0.66公克),經警方以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初步檢驗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復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憑,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23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88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施以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復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扣案之晶體2包(毛重分別為1.35公克、0.66公克),經警方以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檢驗結果照片在卷可參,又被告供稱此係其在上揭時、地施用剩餘之毒品,而被告經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證,由此堪認該包晶體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誤,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裝放上開晶體之包裝袋2只,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亦屬違禁物,爰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供被告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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