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58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裁字第58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資遣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裁字第589號聲請人 顏淑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立五權國民中學間資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07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原為相對人之國文老師,因有教學不力之具體事實,相對人研擬輔導計畫,啟動為期2個月之輔導機制。聲請人於輔導期間因再發生不適任之情事,經疑似不適任教師輔導處理小組決議結束輔導期,進入評議期,提交相對人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議認定聲請人輔導結果無改進成效,符合行為時教師法第15條後段規定「現職工作不適任」情形,決議予以資遣,相對人據以對聲請人作成資遣處分,通知聲請人,並報經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核准後,相對人即發函通知聲請人自民國101年12月15日起資遣生效。聲請人提起申訴,經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認教評會決議程序有重大瑕疵,乃評議決定撤銷前開資遣處分。嗣經教評會審議,仍決議資遣聲請人,相對人據此以102年11月19日中人字第1020005551號函(下稱原處分)資遣聲請人,俟教育局核准,即發函通知聲請人自102年11月27日起資遣生效。聲請人不服原處分,遞經申訴及再申訴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並經多次訴之變更及追加,其所提預備合併之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4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下稱前判決)及104年度訴字第282號裁定(下稱前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及抗告,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389號判決及106年度裁字第1483號裁定分予駁回在案。聲請人對前判決及前裁定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經原審106年度再字第22號判決(下稱再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再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64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猶未甘服,先以再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8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以107年度再字第36號裁定,將該條項第1款、第4款及第8款再審事由部分移送本院審理;又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及第8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合併審理後,以108年度裁字第107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審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聲請人復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為了前判決及前裁定,分別向原審及本院繳交至少4次裁判費,顯無原確定判決理由三所稱「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不能使本院確定判決失其效力,而難達再審之目的」情事,原確定判決漏未查證即為驟斷,顯見上開理由並不符合法律要件,無法律之適用。原確定裁定漏未審酌相關事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㈡臺中市政府法制局陳報之臺中市政府102年1月29日府授法訴字第1020019073號函內含「密封文件資料」內容,其封面上有「限制當事人閱讀」字樣,惟「限閱」不須列入機密等級,非屬機密文件,顯已違反法明確性原則,是否涉及不實誣指聲請人之事證,迄今再審數十次,聲請人多次聲請法官調查,或疏於查證,或漏未查證而直接認定「密封文件資料」屬實,持續以該資料為裁判基礎,不無影響法官之心證,自難期望聲請人所有之行政訴訟事件會獲致公平、公正、公開、公道之審理及裁判。上開密封文件資料,自102年1月29日起即存在於原審,上訴後移於本院,業經監察院於108年4月15日以院台業肆字第1080730656號「監察院機密文書機密等級變更或註銷通知單」解密,如內容涉及不實指摘,本院應以保障聲請人之重要訴訟權益為前提,積極深入查證,並依法通知臺中市政府、教育部、原審及本院等處理聲請人相關案件之所有機關,回復聲請人名譽暨保障重大權益,可見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前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蕭惠芳法官林欣蓉法官高愈杰法官曹瑞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莊子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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