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除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除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除字第64號聲請人 王金茂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28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0年4月7日公告於本院網站。茲因權利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為法院依該證券之原持有人,因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現在持有該證券之人,於一定期間內向法院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特別程序。現在持有證券之人,如欲主張權利,僅須將證券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通知聲請人閱覽無訛後,公示催告程序即告終結,兩造對於證券上之權利如有爭執,應循通常訴訟程序以求解決(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86號裁定參照)。又公示催告程序,僅為形式上之程序,並不審查實體權利之誰屬,其目的在對於不申報權利人宣告法律上之不利益;民事訴訟法第546條雖規定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惟此項調查無非就除權判決之聲請是否合法及就利害關係人之申報加以調查,以定應否駁回除權判決之聲請、裁定停止公示催告程序或於除權判決保留其權利。另申報權利在期間已滿後,而在未為除權判決前者,與在期間內申報者,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44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雖以遺失系爭支票為由,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惟系爭支票於110年7月22日經第三人 邴玉珍 提示遭付款人以「掛失止付」退票後,邴玉珍已於同年10月27日提出系爭支票向本院申報權利(見卷第31-37頁)。足見系爭支票現已無持有人不明之情形,相關公示催告程序即應停止進行,本院自不得就系爭支票為除權判決。而聲請人就系爭支票實體權利之歸屬如有爭執,應向該持有人提起民事訴訟以確定其權利,其聲請本件除權判決,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附表:
支票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備考001群豐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縣台灣企銀苗栗分行110年1月10日87,696元AJ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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