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秩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10年度苗秩字第31號移送機關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被移送人 劉光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栗警偵字第110003162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光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扣案之塑膠袋裝強力膠參只、已開封之強力膠貳條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劉光雲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0年10月21日19時許。
㈡地點:苗栗縣○○市○○路0號前。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劉光雲於警詢之供述。
㈡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採證照片4張。
㈢扣案之塑膠袋裝強力膠3只、已開封之強力膠2條。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潛在危險,考量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又扣案之塑膠袋裝強力膠3只、已開封之強力膠2條,均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沒入。
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裁處適用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條第66條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