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7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7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770號聲請人 賴建仲 相對人MORALESCRISANTOJRMELICOTONES 莫拉瑞
GETALADOANDYCESISTA 葛達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23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4萬4,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2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萬4,000元,到期日為110年10月2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經聲請人於110年10月27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28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記載利息自發票日起採固定利率,依年息20%按月計付,到期日為110年10月22日,則依上開說明,執票人得請求以到期日為起息日,而聲請人僅請求以110年10月27日為起息日,應無不許之理。是聲請人請求就票面金額,及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同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幸崇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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