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補字第330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因原告訴請被告修繕住屋之樓板、浴室等滲水工程及
伊住屋天花板整復暨損害賠償等,據原告具狀查報修繕費用(含
油漆費用)新臺幣(下同)24,000元、精神暨時間耗費損失75,0
00元,共計99,000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9,000元,應徵第1
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
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