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補字第328號
原 告 黃柏欽
上列原告與被告 江文適 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89,754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4,190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