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貳佰肆拾陸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經原告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如逾期即應按週年20%計算利息,未料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消費本金及利息未清償,迭經催繳仍不置理,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1,2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書記官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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