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9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9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992號聲請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拾柒萬元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94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159625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158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為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8條所明定。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94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159625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6年度訴字第158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該執行所查封之土地及建物為坐落於台北縣中和市○○段○○○○號及其上建物即1792號建號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地下一樓(含共同使用部分1804建號),及地下二樓編號66車位(即系爭車位),經行政執行署定鑑價後,建物標示部分拍賣底價為97萬元,有拍賣公告可按,本件聲請核無不合,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准許之。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書記官朱家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