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簡上字第105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許麗紅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七二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又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對象,應限於高等法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此即一般訴訟案件所採行之之「三級三審制」。惟關於簡易程序,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無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規定,故地方法院合議庭依簡易程序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宣示判決時,即告確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因竊盜案件,前經原審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七二九四號為第一審判決,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判決在案,依照前開說明,本件依簡易程序所為之第二審判決,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而於宣示判決時,即已確定。詎上訴人猶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上訴,於法顯有未合,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歐陽漢菁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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