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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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已歿)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1598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設於臺中市○○路○段三二之二十號四樓之一「臺憶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又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竟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起,擅自經營放款業務,而將公司資金貸與不特定人。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一月間起至四月間止,以經營前揭公司徵求股東入股為手段,向 蔣榮嶙 、甲○○、丙○○詐騙現金,蔣榮嶙、甲○○、丙○○不疑有詐,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一百六十萬六千一百元及八十四萬元,嗣臺憶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宣布倒閉,且被告拒絕清償前揭款項,蔣榮嶙、甲○○、丙○○始知被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業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死亡,此有臺北縣中和市戶政事務所九十六年八月七日北縣中戶字第0九六000六七三九號函附死亡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十五年一月十日(九五)核字第00二八七九號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廣州市公證處(二00五)穗証台字第四二0號公證書、廣州醫院死亡醫學證明書各一件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曾淑娟法官楊志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