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6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699號原告 賴美華 訴訟代理人 曾志立 律師被告 邱玉敏 訴訟代理人 黃繼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19日邀同原告餐敘,餐後向原告稱其在日本有房屋欲出售,原告因而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被告,以為購買該屋之訂金,被告並當場簽發收據予原告(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嗣原告分別於
103年11月17日、104年2月12日,匯款20萬元、30萬元予被告,以支付購買房屋之價金,並要求被告帶原告至日本看屋及履行買賣事宜,惟被告開始藉故推拖、避不見面,且直至原告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調偵緝字第73號偵查案件審理時,始提出其配偶今角英城位於涉谷區本町一丁目15番2之55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登記權利證,並稱該屋即為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又兩造並未約定履約期限,原告既於106年6月16日發函催告被告於文到20日內履行義務,復於同年8月15日發函通知被告於20日內履約,逾期未為即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被告並未依限履行前開義務,被告業已給付遲延,經原告定期催告仍未履行,原告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買賣價金60萬元。此外,被告受催告後仍未履行,顯有可歸責事由,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9條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1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曾於103年間就「買賣內容日本涉谷區本町的物件乙件、約8.8坪,總價日幣壹仟陸佰萬元」達成約定,被告並先後收受原告共計60萬元之定金。詎料,被告多次催請原告辦理簽約後續事宜,原告均拒不辦理,被告前已依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並再於106年7月4日以存證信函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因可歸責於原告,故被告前已收受之定金60萬元,亦無庸返還。原告所述前情均無所據,且與事實不符,尚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因系爭買賣契約於103年10月19日交付10萬元定金予被告,嗣原告分別於103年11月17日、104年2月12日,匯款20萬元、30萬元予被告,以支付購買系爭房屋之價金。
兩造並未約定履約期限,原告於106年6月16日發函催告被告於文到20日內履行義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簽發10萬元訂金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103年11月17日、104年2月12日前往臺灣土地銀行西湖分行分別匯款20萬元及30萬元存款憑條、原告106年6月16日寄發台北信維郵局10906號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第16頁、第17頁、第22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再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9條第2、3項、第254條、第259條第1、
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載,系爭房屋之總價為1千600萬日圓
,折合新臺幣約莫3百餘萬元。而系爭買賣契約於103年10月19日簽訂,原告既於當日即交付定金10萬元予被告,復於同年11月間、及翌年2月間再交付50萬元買賣價金予被告,所交付之買賣價金金額已有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金之相當比例。則迄於104年10月間原告向被告提起詐欺告訴時,被告均尚未履行交付系爭房屋之義務,已與通常交易情形有違。況被告於105年5月17日偵查中陳述:「(問:你是否願意將新臺幣50萬元還給賴美華?);答:我要還給她,但我要將天水路的房子賣掉後才有現金還她,不然從日本帶錢回來不方便。這我在當初收定金時就有跟賴美華講。」等語(105年度偵緝字第549號第21頁,下稱偵緝卷)。並於105年7月間陳報分三期返還60萬元(偵緝卷第50頁),均核與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相符(本院卷第93-98頁),足徵被告終至105年7月間,均欲將原告所交付之60萬元返還原告,而未有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嗣原告於106年6月16日發函催告被告於文到20日內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義務,辦理過戶等情,有存證信函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2頁),被告固於同年7月
4日以律師函陳述「本人多次催請賴美華女去就前揭買賣不動產事宜辦理後續事項,然賴美華女士均未予辦理並履行,據此本人前已依法解除前揭買賣不動產之約定」等語(本院卷第25頁),然被告就有何催告原告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有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乙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抗辯多次催請原告辦理簽約後續事宜,原告均拒不辦理云云,實難採憑。而不得僅以上開律師函驟認被告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故被告既未依約辦理系爭房屋過戶事宜而給付遲延,即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則原告主張以106年8月15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本院卷第28頁),依法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請求被告交付受領之6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而交付他方
之定金,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祇於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始負加倍返還其所受定金之義務,若給付可能,而僅為遲延給付,即難謂有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992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主債務人對於上訴人之債務,僅係不為給付,而非不能履行,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如應為加倍返還定金。
惟上訴人如與主債務人確已解除契約,則上訴人請求加倍返還定金雖屬不當,但法院可不受當事人法律上主張之拘束,應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認主債務人負有返還原付定金,回復原狀之義務」,亦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607號判例意旨足參。本件雖因被告未能依系爭買賣契約交付系爭房屋,具有可歸責之事由,惟其係屬遲延給付,而非給付不能,且原告既已依被告遲延給付為由,依法解除契約,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尚不得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
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加倍之訂金,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給付義務已經催告而陷於遲延,並經定期限催告而仍未履行,而合法解除契約,被告應返還業經交付之定金及買賣價金共60萬元,為屬可採,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加倍返還訂金,依法難謂有據。則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金錢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本院卷第37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用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書記官黃湘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