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64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樂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6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78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樂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 永豐 商業
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更正為「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樂妍於本院民國107年5月16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又幫助犯固須正犯已著手實行犯罪,且其行為達於可罰之程度,始能構成,然該正犯事後是否受訴追或刑罰之執行,則於幫助犯之成立不生影響。經查,被告雖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容任該詐欺集團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惟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自己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是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已因被告上開施以助力之幫助行為而順利詐得款項,是被告上開幫助犯罪之行為,自應成立幫助犯,要不因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各該可罰之詐欺取財行為,是否業經起訴、判刑或受刑之執行而受影響。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固予詐欺正犯助力,但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輕率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容任他人
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取得對價之情形,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26,500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783號卷107年5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
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件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666號被告王樂妍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樂妍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存摺,以每期5天、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劉香薇 」之人,復於民國106年11月18日某時,在某統一超商內,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存摺寄送予「劉香薇」所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杰 毅」之人。嗣該不法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旋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1月21日21時22分許,致電 廖崇熙 佯稱:先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廖崇熙陷於錯誤,先後於106年11月21日22時55分許、23時許、23時3分許、使用網路轉帳方式,及同年月22日0時34分許、使用自動櫃員機存款方式,匯款9萬9988元、4萬9988元、4萬9988元、2萬9985元至上開永豐銀行之帳戶內。嗣廖崇熙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崇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王樂妍於警詢及偵│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查中之供述│將其所有之上揭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存摺││││,以每期5天、每期租金││││3,000元之代價,出租予「││││劉香薇」,並將上揭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存摺寄送予「 林杰毅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其辯稱:「劉香薇」││││說租用伊的帳戶要給博奕會││││員下注使用,伊當時沒有想││││這麼多,伊因亟需用錢,只││││是想要賺錢,伊覺得伊沒有││││幫助詐欺,伊也是被騙云云││││。惟被告雖辯稱其是在網路││││找工作,然「劉香薇」已告││││知租用其帳戶將做為線上博││││奕會員下注使用,又被告自││││承其曾點選進入該網址查看││││,足見被告對其帳戶將被做││││為不法用途有所認知,且僅││││提供個人銀行帳戶即可領取││││報酬,亦與一般工作明顯不││││同,況邇來詐欺犯罪集團犯││││案猖獗,每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之相關物件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此情當││││為具有高職學歷且曾有求職││││及社會生活經驗之被告所得││││認識及預見,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二│告訴人廖崇熙於警詢中│證明告訴人遭到詐騙集團詐│││之指訴│騙後,分別於上揭時間,匯││││款9萬9988元、4萬9988元、││││4萬9988元、2萬9985元至上││││揭永豐銀行帳戶內之事實。│├──┼──────────┼────────────┤│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證明告訴人遭到詐騙集團詐│││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刑│騙後,分別於上揭時間,匯│││事案件報案三聯單(e化│款9萬9988元、4萬9988元、│││案號:P10611B5D31SZ0│4萬9988元、2萬9985元至上│││6)、受理各類案件紀錄│揭永豐銀行帳戶內之事實。│││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939)、永豐銀行交易明││││細單各1份││├──┼──────────┼────────────┤│四│被告之手機LINE對話翻│證明被告將其所有之上揭永│││拍照片16張│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存摺,以每期5天、每││││期租金3,000元之代價,出││││租予「劉香薇」,並將上揭││││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存摺寄送予「林杰││││毅」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樂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查:本案被告雖提供上揭永豐銀行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惟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與本件犯罪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之分擔,自難認其有何共同參與詐欺犯罪情事,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屬社會同一基本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檢察官王乙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書記官洪巧華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