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4樓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7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壹台、計算機壹台)、簽注單拾伍張、六合三合寶
庫壹本,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貳、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第
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賴 恩 慧
適用法條
刑法
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
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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