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沙勞小字第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 律師
原告與被告高木祥木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起
訴時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惟查本件原告除向被告請求給付新臺幣
六萬三千三百五十三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外,訴之聲明第二項尚請
求判命「被告應發給原告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第六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此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
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三千元。本件原告僅繳納因財產權訴訟之裁判費新臺幣一千
元,尚應補繳上揭非因財產權之請求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件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如逾期未
補繳,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繳裁判費1千元,並附抗
告狀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