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沙簡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御將作開發有限公司(即日唐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參 加 人 丙0000000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臺中縣大甲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參加人為御將作開發有限公
司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得與上訴、抗告或
其他訴訟行為,合併為之;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
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
觸者,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2項、第61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從參加人本於自己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得獨立
為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提起上訴,只須該當事人未有反對陳述
,則其因輔助當事人而提起之上訴,固應認為有效(最高法
院20年上字第1301號判例意旨參照)。惟當事人如就其原未
為而由參加人代為之訴訟行為,已為反對之陳述者,該參加
人所代為之訴訟行為即因此失效,而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
最高法院93年臺抗字第30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參加人以就御將作開發有限公司與臺中縣大甲鎮公所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聲請參加,並為其
所輔助之當事人即原告御將作開發有限公司提起上訴,然原
告御將作開發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8年6月6日當庭陳明其不願
意提起上訴,亦不同意丙0000000上訴(見98年6月6
日訊問筆錄),即應認參加人所為之提起上訴行為與原告御
將作開發有限公司之行為牴觸而不生效力,其所提起之上訴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